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學能預見詐欺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5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國慶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於新港鄉農會大潭分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新港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呂雪慧」之成年人。嗣「呂雪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文甄、高冠中、馮驛甯,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陳信學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吳文甄、高冠中、馮驛甯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吳文甄、高冠中、馮驛甯匯款時間、金額、陳信學郵局帳戶、新港鄉農會帳戶遭提領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文甄、高冠中、馮驛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信學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40009686號卷,下稱警卷,第14-21頁;114年度偵字第19031號卷,下稱偵卷,第5-7、47-48頁;115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3、51-53頁)。

(二)告訴人吳文甄、高冠中、馮驛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25、37-38、57-59頁)。

(三)被告郵局帳戶、新港鄉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76頁)。

(四)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貨態追蹤資訊(見偵卷第17-19頁)。

(五)告訴人吳文甄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

r、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社團主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27、29、31-35頁)。

(六)告訴人高冠中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40、44-45、48、49-56頁)。

(七)告訴人馮驛甯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3-64、67、68-70-71頁)。

(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書面告誡處分書(見警卷第8-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1.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僅有與Line暱稱「LO」及自稱「呂雪慧」之人聯絡(見警卷第14-21頁;偵卷第5-7頁;金訴卷第52頁),是依其所述,其僅與2名成員接洽,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另依告訴人吳文甄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以Messenger、Line私訊之方式施以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為之;而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貼文,於告訴人高冠中、馮驛甯見狀留言、加入聊天室後續而詐騙其等,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亦有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卷第42頁)。

2.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吳文甄、高冠中、馮驛甯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48頁;金訴卷第43、51-5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即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56頁;金訴卷第13-14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自稱因於網路交友,為獲取網友提供之50萬元日圓,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三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掃地工作,與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款項從陳信學前開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高冠中 (提告) 於114年3月1日前某日,於Facebook張貼不實抽獎貼文,在高冠中於114年3月1日見貼文並於貼文下方留言後,於同年3月2日起,以Messenger、Line與高冠中聯絡,佯稱高冠中中頭獎,需經第三方驗證其帳戶金流正常,才能將獎金入帳,故高冠中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3月6日18時39分、2萬56元 陳信學新港鄉農會帳戶 114年3月6日18時58分、21時5分、2萬元、1萬8,000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 114年3月6日18時40分、2萬56元 陳信學郵局帳戶 114年3月6日18時58分、19時24分、25分、25分、26分、27分、27分、28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 2 吳文甄 (提告) 自114年3月6日18時許起,以Messenger、Line聯繫吳文甄,佯稱要購買寵物推車,要求吳文甄於黑貓宅急便網路平台交易,再佯裝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向吳文甄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開通金流云云。 114年3月6日19時22分、3萬123元 陳信學郵局帳戶 3 馮驛甯 (提告) 於114年2月25日前某日,於Instagram(下稱IG)張貼不實抽獎廣告,在馮驛甯見廣告並於114年2月25日20時56分加入聊天室後,以IG、Line與馮驛甯聯絡,佯稱馮驛甯中獎,然因銀行帳戶尚未開通,故馮驛甯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3月6日21時21分、3萬1元 陳信學新港鄉農會帳戶 114年3月6日21時23分、24分、25分、2萬元、1萬元、100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