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淑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0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淑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羅淑雲明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光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請4個手機門號預付卡(中華電信2張、台灣大哥大2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銀行經理-(蔡德進)」(下稱「蔡德進」)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14年3月11日1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蔡德進」,復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於114年3月26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配偶郭耀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2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蔡德進」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張震羽、王筱涵、王文怡、余宛儒、黃品熙、陳宥崴、郭欣家、鄭若岑、楊子德、賴慧如、陳巧芸、黃子恬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張震羽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淑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耀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震羽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郵局帳戶A、玉山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B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僅見被告曾與暱稱「蔡德進」、「小陳」等2人有所聯絡,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
1、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將4個手機門號及5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蔡德進」、「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2、被告以一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罪刑,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科刑: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為取得貸款,提供4個手機門號及5個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工具,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未取得報酬,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與被害人和解,其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有結婚、與前夫所生子女已成年、現與現任配偶同住,從事焊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惟因114年年底發生車禍受傷,目前無法工作,其現任配偶於數年前因工作受傷,無法工作,被告須負擔婆婆的安養費、婆婆的貸款債務等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難以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震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16時40分許起,以IG帳號「ytrl32」、LINE暱稱「安通支付中心」、「李佳鴻」,假借中獎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3月16日15時6分許。 3萬3020元 郵局帳戶A 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IG頁面截圖。 2 王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5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Yamm M」、LINE暱稱「7-11交貨便」,假冒買家,向其詐騙。 114年3月15日16時29、31分許。 (1)4萬9981元 (2)4萬9988元 郵局帳戶A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4年3月15日17時32分、18時16分許。 (1)4萬8988元 (2)4萬4012元 台新帳戶 3 王文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1時10分許,以IG暱稱「Emily Ma」、LINE暱稱「交貨便」、「陳瀚霖」,假冒買家,向其詐騙。 114年3月16日13時51分許。 4萬7125元 郵局帳戶A 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4 余宛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以IG暱稱「劉惠惠」、LINE暱稱「陳玉茹」,假冒買家,向其詐騙。 114年3月16日14時16分、14時18分許。 (1)4萬9986元 (2)2989元 郵局帳戶A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 5 黃品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于淋」、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假冒買家,向其詐騙。 114年3月15日15時3分許。 1萬8123元 玉山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陳宥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12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Anxin Guo」、LINE暱稱「線上值班專員」,假冒買家,向其詐騙。 114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郭欣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Yang Lilith」,假冒買家,向其詐騙。 114年3月15日14時55分許。 3萬8066元 玉山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鄭若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假冒買家,向其詐騙。 114年3月15日15時1分許。 7202元 玉山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楊子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4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賴虹均」,假冒買家,向其詐騙。 114年3月15 日17時29分、17時30分許。 (1)4萬9055元 (2)8012元 台新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賴慧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23時44分許,盜用其同事「黃隆弘」帳號,假冒親友,向其詐騙。 114年3月28 日0時3分、0時4分許。 (1)2萬5000元 (2)2萬5000元 郵局帳戶B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陳巧芸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某時許,以IG帳號「88mirrhieu」、LINE暱稱「元世錢包」、「楊國華」,假借中獎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3月27日13時13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B 詐欺集團成員證件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IG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黃子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以IG帳號「danger779」、LINE暱稱「順豐速運」、「陳雅惠」,假冒買家,向其詐騙。 114年3月27日23時58分許。 4萬8980元 郵局帳戶B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及IG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羅淑雲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