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另案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黃靖淳(由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4號另案審理中)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1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A一飛衝天」群組,再由不詳成員暱稱「楊怡萱/柴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佯稱「下載『飛翔先生』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後,黃靖淳即於114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與A01見面。黃靖淳為取信A01出示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印製偽造翔發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A01而行使,足生損害於A01及翔發公司。黃靖淳於受領A01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後,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前往太保市○○路○段000巷0號前將該筆贓款交予林志瑋收水,林志瑋再依「狗兒子」指示前往太保市○○路000號將款項轉交不詳成員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志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A01指訴(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同案共犯黃靖淳證述(他卷第25頁至第35頁、他卷第43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114年11月12日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頁至第6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警卷第32頁)、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頁至第83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查扣物照片(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TEA-8209號營業自小客車叫車紀錄及乘客資料(警卷第31頁)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53號、7949號起訴書(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案共犯黃靖淳偽造翔發公司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黃靖淳偽造翔發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和黃靖淳及「狗兒子」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其法定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方式達成調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家裡經營機車店幫忙,與父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有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仍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從事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嚴重
破壞,且被告現仍有詐欺案件案件現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本件尚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一併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已於黃靖淳被訴案件另案扣押,應由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4號案件依法處理而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
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林志瑋願於115年3月30日前給付A0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