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美玲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等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6、A07、A08、A09、A10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美玲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很久以前就申請系爭帳戶,當時是用來薪資轉帳所使用,因為會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起來後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提款卡遺失我沒有發現,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設立,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前述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A01、A02、A03、A04、A06、A07、A08、A09、A10、被害人A05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1至80頁),且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頁碼詳見附表)足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在113年6、7月間最後1次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在113年2月間最後1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1月間最後1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互核上開供述,足認被告就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具體情節為何,所述前後反覆。且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系爭帳戶原本申請用來薪資轉帳,後來改成作為日常生活費存、提款使用,只要沒有錢我就會使用該帳戶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自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對個人財產管理及信用均具高度重要性,若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處時遭竊遺失之情形,他人即得任意使用其名下之帳戶涉犯任何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系爭帳戶既屬於被告日常生活費頻繁進出款項之帳戶,其復知上開風險,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被告應於短期內即察覺,並應立刻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被告之辯詞實與常情未合。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顯有可疑。

2.再者,任何第三人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隨時利用該帳戶隱匿不法資金或提領款項,是一般人理應將提款卡密碼默記於心或記載他處,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或存摺共置一處,以防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之帳戶不致因而立即遭人盜領存款或任意使用。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名下申辦之各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其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見被告係以其高度關聯性之個人資料設置密碼,當對提款密碼印象深刻,其於訊問時亦能立即應答無誤,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後與提款卡同置,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被告此節所辯,自屬無稽。復參以系爭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時,存款餘額僅存新臺幣(下同)7元,有交易明細可查。顯見系爭帳戶遭不詳人士使用於詐騙前,其中存款已所剩無幾,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均會確認帳戶內之金額已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

3.另斟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可知其等為方便收取詐欺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故須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如此當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時,均會擔慮取得之人濫用,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行騙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行騙者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行騙者無法得償其犯罪所得。故行騙者既已大費周章設局以不法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更足見該行騙者,於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時,已有高度確信能掌握上開帳戶不會經被告以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綜參上述各節,顯見系爭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不明之人使用,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參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再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屆壯年,且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隱匿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他人施以欺罔之詐術、洗錢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並無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許被告陳述意見。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且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一)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多人受損害之、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電子廠員工,

3.已婚、有3位子女(均未成年)、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應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A01 113年11月24日11時43分許 1萬1,000元 楊美玲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2-2頁) ⑵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交易明細各1份、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6張(見警卷第85頁、第87至89頁、第95至102頁、第110頁) 2 A02 113年11月25日13時24分許 3萬2,6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於訂房網站儲值即可參加抽獎,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2-2頁) ⑵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第117至120頁、第122至125頁) 3 A03 113年11月29日9時52分許 3萬6,0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2-2頁) ⑵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見警卷第129至133頁、第140至141頁、第144頁、第152頁) 4 A04 113年11月25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2-2頁) ⑵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傳送照片截圖7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55至159頁、第169至192頁) 113年11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5 A05 113年11月23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洋酒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2-2頁) ⑵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第195至203頁) 6 A06 113年11月23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2-2頁) ⑵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警卷第206至2121頁、第222至232頁) 113年11月23日10時25分 2萬元 113年11月28日12時10分 10萬元 7 A07 113年11月24日14時5分許 1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2-2頁) ⑵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第234至243頁) 8 A08 113年11月29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2-2頁) ⑵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0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截圖2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65頁) 9 A09 113年11月22日12時1分許 3萬2,48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2-2頁) ⑵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A09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8張(見警卷第269至275頁、第284至296頁) 10 A10 113年11月29日9時4分許 2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2-2頁) ⑵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第298至304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