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鉦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鉦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鉦祥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4年9月8日在社群軟體「抖音」發佈可約小姐的廣告,待董昌盛瀏覽並與對方LINE暱稱「妍妍」聯繫後,「妍妍」即佯稱:要先匯款才可以約小姐云云,致董昌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款項分別於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31分許、下午4時34分許、下午4時4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董昌盛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昌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鉦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和密碼是交給一位叫做「靜宜」的小姐,她好像是我在網路或酒店所認識,現在我已經忘記了,「靜宜」沒有還我提款卡,我也沒有她的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一)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董昌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妍妍」向其佯稱:約小姐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昌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15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6日函暨所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6-23、30-31頁;本院卷第3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雖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網路認識LINE暱稱「靜怡」之人,她說要幫我投資,要求我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我才受騙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寄出云云(警卷第6頁)。嗣於偵訊時卻翻異前詞,改稱:我喝酒時請人拿我的提款卡幫我領錢,但是卡片沒有拿回來,過幾天我去郵局要凍結時,郵局說帳戶已經被警示云云(偵卷第28頁)。上揭說詞南轅北轍,被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緣由,竟然有「投資被騙」與「請人代領」兩種截然不同之版本。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究竟實情為何,被告供稱:我只知道交給叫「靜怡」的小姐,她有說要幫我做投資,我覺得怪怪的,她好像是我在網路或酒店認識,我也忘記了,交提款卡給「靜怡」是因為我喝醉酒,要請她幫我領錢繳納酒費云云(本院卷第58-59頁)。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案發前該帳戶餘額僅有一、兩千元,而被告自承其喝酒花費約1萬多元(本院卷第59頁),顯然無法支付酒費,被告辯解已非無疑,且倘若陪酒女子確有持被告提款卡前去領錢,一旦其未交還,將會輕易遭到發覺,即使被告翌日酒醒才發現提款卡並未取回,亦可隨時返回酒店質問該名女子,堪認酒店小姐應無甘冒遭察覺之高度風險而侵占被告提款卡之理。至於被告所稱「靜怡」要幫忙投資,而騙取其提款卡等節,被告不但未能具體說明「靜怡」話術之內容,亦無提出任何對話訊息等證據以實其說,顯屬信口胡謅之幽靈抗辯,並非可採。綜上,被告說法飄忽不定,游移在「投資」與「代領」兩個完全不同情節之間,且只要本院進一步詢問詳情,被告不是含糊其詞,不然就搪塞已經忘記,完全無法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由此更加證明被告所言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得以在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無須進行任何審核,是提款卡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故上開物品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有可能成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因提領時毋須表明身分,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常識。本件被告所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遭人騙取或交給不詳酒店女子等節,既無法獲得證實而不可採信,但該帳戶卻成為不法集團工具,依常理而言,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最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佐以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匯入贓款前,已被提領僅剩數十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上情核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通常會在交付帳戶前刻意將帳戶存款提領至餘額所剩無幾之經驗常情相符,益徵被告顯係出於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應可推知係於被害人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4年9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行騙後誘使其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雖主張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亦使不法之徒利用該帳戶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酌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受騙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子均由前妻扶養、目前打零工,日薪約1,300至1,500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而不知去向,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