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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灝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楊松亮、邱雪瀅、古世幸(下稱楊松亮等3人),使楊松亮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松亮等3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檢察官、被告陳柏灝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6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是我的提款卡遺失了,而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可能被別人拿來利用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有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楊松亮等3人,使告訴人楊松亮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松亮等3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存款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僅須持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即可領出,倘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旦提款卡遺失,拾得提款卡之人,將無任何困難、障礙,即能輕易、直接使用該張提款卡領款,如此非但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僅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妥適保密密碼資料,不輕易揭露,以避免發生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而縱有記載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亦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從而被告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乙事,已悖常情。

⒉況且,被告自112年起至115年1月23日止期間,均無掛失、補

發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且無進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顧客服務中心電話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函文在卷可憑(偵緝卷第101頁),足見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長達逾2年均未主動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此情與一般人遺失提款卡,為避免遭人拾得盜用,常急於儘速掛失顯然有極大之差異,因此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真係被告遺失?已非無疑。⒊且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申設本案帳戶時所設定之提款卡

密碼是我及當時女友的生日,我設定密碼當下是記得當時女友生日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組合為被告及其當時女友之生日。又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自己當時設定密碼時,手機內有當時女友的生日(本院卷第51頁)。基上,被告於設定密碼當下,既能記得當時女友之生日,縱使忘記,也能經由手機查詢,被告復無可能忘記自己之生日,從而被告實無記載提款卡密碼之需求。因之,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乙情,應非實在。

⒋據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交與他人使用,應屬合理之認定。

㈢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本案被告心智成熟健全,亦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情顯難以推諉不知,其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㈡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無犯罪所得,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揆諸前揭量刑範圍限制及加減原因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證觀之,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接觸或知悉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無從認定被告就幫助三人以上乙事具有認識,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本院卷第51頁),故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卷第45頁)。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人,詐欺告訴人楊松亮等3人得手,同時亦幫助他人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人,藉由接收告訴人楊松亮等3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再將之提領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52頁);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五、由於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未經手、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1 楊松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假冒為公司職員致電楊松亮,再以第一商業銀行行員(LINE暱稱「張華」、「湯堯文」)名義佯稱:因公司電腦遭入侵,為保護個人資料,需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至監管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112年11月8日13時24分許 2萬9,985元 2 邱雪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2時46分許,假冒為電商業者致電邱雪瀅,再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LINE暱稱「陳家樂」、「許嘉慶」)名義佯稱:因平台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流而將訂單誤刷為10倍金額,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完成安全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8日13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8日13時6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8日13時8分許 7,315元 3 古世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13分許,假冒為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古世幸,再以星展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佯稱:因誤將網路銀行開放,導致金融資要有危險,需依指示轉帳以申請監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9日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9日0時36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