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宜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宜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林建群」、「芳菲‧秘書」、「芳姊」、「JASON」、「LEO」、「秉逸」、「明杰」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23時24分許,以Threads向陳薏絜投以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並以LINE向陳薏絜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薏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7日9時許、114年5月14日9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民生門市前、嘉義縣○○鄉○○村○○街000號雨豆樹餐廳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陳宥宜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陳薏絜出示載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且向其收取10萬元、30萬元現金,並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等印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
二、案經陳薏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宥宜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宥宜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薏絜在警詢指述(警卷第11至21頁)。
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38張(警卷第26至32頁)。
㈣詐欺APP截圖2張(警卷第33頁)。
㈤114年5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34頁)。
㈥114年5月7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操作合約書及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114年5月14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1頁、第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在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本案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交付款項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
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上揭4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能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領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另在本案就車手部分係屬集團中末端極具可取代性之角色,所應承擔之責任應較低於其餘較高層級角色;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惟考量本案情節及告訴人受損之金額,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114年5月7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
作合約書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114年5月14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此揭物品所為犯行已為警查獲,工作證部分輕易製作、替代性亦高;而存款憑證部分業因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已知遭詐騙報警處理,已無流通遭他人利用之可能,認此等物品若予以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㈡被告在本院自承有獲取車資一趟各1,000元及薪水1,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獲取之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之其餘贓款,因已交付集團其餘成員,而無證據證明尚由被告保存,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