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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泰睿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黃泰睿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其可能成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其帳戶將成為詐欺行為之犯罪工具,而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資金流,竟仍同意配合「鄧明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並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予「鄧明峰」。黃泰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鄧明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前揭犯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泰睿於民國114年9月14日某時,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鄧明峰」,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黃泰睿依「鄧明峰」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即將款項全額交予「鄧明峰」,以此方式隱匿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家萮、簡志倫、陳玉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泰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考量詐欺手法不一,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以前開之罪論處,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鄧明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其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並配合將匯入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未能出席調解程序,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7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並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 提領時間、金額 1 黃吉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19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不詳暱稱之帳號,張貼販售神奇寶貝公仔之貼文,吸引黃吉辰主動與之聯繫,對方向黃吉辰佯稱:要支付運費等語,並傳送虛假之交貨便網址予黃吉辰,指示黃吉辰加入LINE暱稱「徐專員」之人,「徐專員」復向黃吉辰佯稱:買賣雙方之匯款金額遭凍結,需匯款299元以解凍等語,致黃吉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惟黃吉辰因操作失誤,誤匯款2萬9,988元)。 114年9月14日19時2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114年9月14日19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2 林家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16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林允䅰」,張貼贈送簽名球之貼文,吸引林家萮主動與之聯繫,「林允䅰」對方向林家萮佯稱:要支付運費,且要使用交貨便寄送等語,並傳送虛假之交貨便網址予林家萮,指示林家萮加入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陳專員」復向林家萮佯稱:需匯款以實名驗證等語,致林家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9月14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4,123元 3 簡志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15時29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王雪梅」,張貼販售神奇寶貝公仔之貼文,吸引簡志倫主動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之聯繫,「王雪梅」傳送虛假之交貨便網址予簡志倫,並向簡志倫佯稱:你害我銀行被凍結等語,簡志倫遂依該虛假網站內之指示,加入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之人,「交貨便線上客服」復指示簡志倫加入LINE暱稱「陳宇宏」之人,「陳宇宏」向簡志倫佯稱:需匯款以解凍等語,致簡志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9月14日19時34分許,匯款9,985元 4 陳玉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不詳暱稱之帳號,張貼販售冰壩杯之貼文,吸引陳玉芳主動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之聯繫,對方向陳玉芳佯稱:要使用交貨便寄送等語,並傳送虛假之交貨便網址予陳玉芳,陳玉芳遂依該虛假網站內之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玉芳」之人,「李玉芳」向陳玉芳佯稱:需匯款以實名驗證等語,致陳玉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9月14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4年9月14日19時45分許,提領3萬9,000元附表二:

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吉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32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6至47頁) 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黃吉辰報案資料】 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4至15頁) ②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頁) 【告訴人林家萮報案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6至27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25頁) 【告訴人簡志倫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4頁) ②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8頁、第39頁、第41至42頁) 【告訴人陳玉芳報案資料】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8至50頁、第63至64頁) ②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頁、第54至59頁) 【報案相關佐證資料】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頁)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行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黃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黃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