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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Y NHAT SANG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Y NHAT SAN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Y NHAT SAN(中文譯名:李日生)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易鴻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就學事由短期居留於我國,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有能力返回越南生活,又其所犯本案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發布通緝後,於114年7月18日經緝獲始到案等情,有該署114年3月28日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7月18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逃亡至國外以逃避審判之可能性不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另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泇漪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