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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裕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弘裕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至24日間某時許,前往嘉義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彭金隆」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彭金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弘裕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提供「彭金隆」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結識『李婉』並發展為男女朋友,『李婉』稱要匯款至臺灣錢先放在我的金融帳戶。本案帳戶無開通跨國匯款因此我將本案帳戶寄給『彭金隆』使用並告知密碼,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彭金隆」使用,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話術受騙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鄭致棕指訴明確(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及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頁至第49頁)及被告與「李婉」、「彭金隆」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㈣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然成年且自陳具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頁),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亦有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提款經驗(本院卷第39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歷程與前已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且供述「(問):如果你的帳戶還有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你是否會將帳戶、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答):不會,我裡面有錢可能會被他人提領。當時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彭金隆』有問過我,我有跟『彭金隆』講。如果我當時帳戶裡面還有幾萬元、幾十萬元,我不會將提款卡密碼寄給『彭金隆』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㈤況金融卡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為獲取利益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商品交付他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且統一超商ibon機臺自114年3月11日操作交貨便寄件時頁面均會出現提示訊息「請確認寄件內容不含『提款卡』跟『存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8月29日檢文平字第11410011600號函及所附統一超商寄件服務流程中機台所提示警語頁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佐,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李婉」、「彭金隆」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李婉」及「彭金隆」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李婉」及「彭金隆」間對話紀錄截圖欲證

明遭受戀愛詐欺,然細繹對話紀錄截圖僅為片段且時序倒置內容亦不連貫(偵卷第5頁至第6頁),顯然該對話紀錄截圖已經去蕪存菁篩選後地選擇性呈現,本難認該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李婉」及「彭金隆」完整互動過程,況依被告與「李婉」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李婉」央請被告代辦電話門號供其使用然未提及交付本案帳戶等情,顯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力實有疑義更與被告辯解扞格,被告所辯已甚難輕信。

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彭金隆」使用前之113年10月20日上午

9時5分許提領1萬3000元致餘額僅37元(警卷第21頁),被告所為顯然是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彭金隆」可能係詐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本案帳戶受詐騙集團用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方屬實情。⒋再細繹被告與「李婉」間對話紀錄可知,「李婉」並未告知

或給予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真實姓名且未告知年籍及住址(偵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亦自承與「李婉」實際上未曾謀面(本院卷第39頁),顯然被告根本不知「李婉」真實身分為何,「李婉」雖於對話紀錄中以老公稱呼被告(偵卷第5頁),然被告與「李婉」並未共同生活及未參與對方生命歷程與分擔彼此間喜怒哀樂甚至未曾見面,雙方顯然無法形成任何共同記憶,且「李婉」於對話紀錄中亦未對被告有何令人印象深刻之甜言蜜語,或得以看出被告對「李婉」有何高度信賴情形,則於被告未能充足瞭解掌握「李婉」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其所辯情詞甚難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李婉」表示匯錢來臺灣因而由其提供本案帳戶

等語,然被告未向「李婉」確認匯款與「彭金隆」要求交付本案帳戶及提供密碼供其使用間實質關聯性為何,被告更不瞭解「彭金隆」要求交付本案帳戶後是要如何處理跨國匯款事宜,且全未查證實際上有無「彭金隆」及其任職機關擔任何種職務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究係用於何種用途,在在均顯示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加以交付,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使用狀態,更與常情有違,被告辯解自不足採信。

⒍被告對「李婉」所稱匯款至臺灣用途目的合法性毫無所知,

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案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李婉」、「彭金隆」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係因信任「李婉」、「彭金隆」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⒎至被告雖辯稱案發後前往警局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

卷內並相關資料可資佐證,難認為真,況即便被告所述屬實,然因報案時間點已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匯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先予敘明。又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5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予「李婉」、「彭金隆」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審理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家中供奉神佛無法工作,收入來源仰賴祖父土地賣掉的財產及其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鄭致棕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IG社群軟體以IG帳號「virginiaccbb」投放不實抽獎廣告,鄭致棕瀏覽後與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建明」等聯繫而向其佯稱「中獎需驗證」等語,致鄭致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