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庭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6號、115年度偵字第19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饒庭丞與劉庸安、張書鳴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以「高投國際」投資公司名義,以LINE暱稱「助理-Wendy」向梅海寧佯稱:可以加入高投國際證券公司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梅海寧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昌凱科技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饒庭丞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永豐彰化分行,臨櫃提領390萬元,再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饒庭丞有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饒庭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張書鳴(警51號卷一第195-218頁、警91號卷第57-61頁、偵36號卷第311-32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劉雍安(警51號卷一第280-288頁、偵36號卷第349-358頁)、王彥翔(警91號卷第12-20頁)、告訴人梅海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91號卷第114-118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51號卷一第549-554頁、警91號卷第275-277頁)、資金流向一覽表(警51號卷二第694、724頁、偵11號卷第23-25頁)、臨櫃提款影像及交易憑單(警51號卷二第695-696頁、警91號卷第183頁)、永豐銀行110年11月17日函及所附大額登記表(警91號卷第206-207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51號卷二第905-964頁)、告訴人提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警91號卷第310、364-36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等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10411、12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39-64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