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如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先以LINE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深圳陳磊」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5月3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上開合庫帳戶,連同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深圳陳磊」指定之人,再以通訊體LINE告知「深圳陳磊」提款卡密碼,使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李○○、王○○、連○○、翁○○、王○○、陳○○、陳○○、黃○○、李○○、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或先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開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加「被告黃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
,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以虛偽之投資訊息,以誘使告訴人陳○○等人匯款,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以發布虛偽投資訊息之方式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再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又告訴人王○○、翁○○、陳○○、陳○○、黃○○、李○○,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是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等11人(下合稱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數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本案受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並無取得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以及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給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從而,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然因該帳
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帳號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帳號 1 陳○○ (提告) 於113年4月12日,藉由左列告訴人主動加入知名人士之不實臉書粉絲專頁後,繼以LINE暱稱「李欣怡」、「寶座線上營業員N0.88」等帳號向其佯稱:依指示經由「寶座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9時45分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陳○○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3年5月28日9時50分 49萬9,800元 合庫帳戶 2 李○○ (提告) 左列告訴人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見投資訊息廣告,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飆股女王林恩如」、「張文惠〔乘風破浪老師〕」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9時37分 100萬元 3 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2時許,在IG上以帳號「mlc0421」主動追蹤左列告訴人,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佳佳」以創設網站投資之話術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12時21分 5萬元 京城帳戶 無 無 113年6月1日 12時22分 5萬元 4 連慧杏 (提告) 左列告訴人於113年4月底某日,使用SweetRing交友軟體,遭詐欺集團暱稱「李明峰」以介紹投資及有內線消息之話術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12時40分 5萬元 5 翁○○ (提告) 左列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在臉書認識暱稱「張志雄」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以介紹AI理財之話術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22時49分 5萬元 113年6月1日 23時3分 5萬元 6 王○○ (提告) 左列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某時,在臉書遭詐欺集團私訊連結後,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唐佩怡」以至假電商搶優惠補助賺價差及有回饋之話術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21時45分 5萬元 7 陳○○ (提告) 左列告訴人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遭詐欺集團臉書暱稱「楊雅蔓」私訊關心有無找到工作,以在網站註冊搶單可獲取傭金之話術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 20時15分 2萬8200元 113年6月4日 20時44分 3萬元 113年6月4日 21時3分 3萬元 8 陳○○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4時11分許,在IG上以暱稱「小欣」私訊左列告訴人,以交友及經營網路商店之話術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 13時53分 2萬元 113年6月2日 13時44分 3萬元 王道帳戶 無 無 9 黃○○ (提告) 左列告訴人於113年3月間某日,使用tinder交友軟體,遭詐欺集團暱稱「X」以可破解網路博弈平臺及保證獲利之話術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 10時1分 10萬元 113年6月4日 10時3分 10萬元 10 李○○ (提告) 左列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某時,使用快手APP認識暱稱「許正陽」,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以投資黃金之話術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 9時9分 10萬元 113年6月5日 9時12分 10萬元 11 曾○○ (提告) 左列告訴人將其帳戶借給其配偶黃○○使用,嗣其配偶黃○○遭詐騙集團詐欺,並告知左列告訴人,左列告訴人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 10時14分 2萬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