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婷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婷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林婷雯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嚴立恆」、「NX日通國際調度部(B)」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林婷雯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林婷雯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日,向賴張秀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嗣由林婷雯於114年11月17日晚上7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賴張秀菊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住處(地址詳卷),欲向賴張秀菊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然因賴張秀菊之孫許軒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林婷雯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林婷雯所持用與「嚴立恆」、「NX日通國際調度部(B)」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婷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被害人賴張秀菊、證人即報案人許軒菕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相關書證外,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張秀菊、證人即報案人許軒菕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無從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加重要件。㈡被告與「嚴立恆」、「NX日通國際調度部(B)」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之孫許軒菕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被害人賴張秀菊實際上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票1張及車資證明1張部分,均非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向被害人賴張秀菊收取之15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