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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5,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偵卷第29頁),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就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以

本案手法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1紙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相隔之時間、情節及手段,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23號被 告 李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品豪」向毛承鎧(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以供被害人將遭騙款項轉入,並指示毛承鎧於取得款項後領出交予其收水。嗣李俊宏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李俊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葍、黃○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分別轉入本件帳戶內,再由毛承鎧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後,交與李俊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李○葍、黃○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4年11月21日9時4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李俊宏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葍、黃○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李○葍、黃○翔之事實。 ⑵坦承有以LINE暱稱「陳品豪」向另案被告毛承鎧借用本件帳戶,並指示另案被告毛承鎧交由其收水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葍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3 告訴人黃○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翔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毛承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另案被告毛承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由另案被告毛承鎧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款宣告沒收。請就被告犯行,酌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葍 被告於LINE暱稱「SF帳號買賣交易」群組發布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吸引告訴人李○葍於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LINE好友,即以LINE暱稱「翔」向告訴人佯稱:有SF遊戲帳號可供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 3萬5000元 114年5月19日19時19分許 3萬5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ATM) 2 黃○翔 被告於LINE暱稱「SF帳號買賣交易」群組發布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吸引告訴人黃○翔於114年5月19日加入LINE好友,即以LINE暱稱「翔」向告訴人佯稱:有SF遊戲帳號可供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9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體育運動公園內ATM)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