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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子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以租借、行騙等方式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欲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上之廣告獲悉可藉租借金融帳戶賺錢之資訊後,主動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之人,進一步得知可經由申辦企業社,並以企業社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再租借該帳戶以賺取報酬之管道,旋邀集缺錢之友人高自立申辦智豪實業社,再引介「招財進寶」予高自立接洽,復經「招財進寶」轉介Telegram暱稱「葉大同」之人與高自立聯繫後,高自立即依「葉大同」之指示,以智豪實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之福懋加油站,將前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均交付予「葉大同」,以此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予「葉大同」、「招財進寶」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子辰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林子辰復依「招財進寶」指示,轉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予高自立。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洪敏慧施用詐術,致洪敏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轉匯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出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復行轉出,林子辰、高自立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洪敏慧,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高自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因洪敏慧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子辰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2至94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92至94、99、102至103頁),核與證人高自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洪敏慧於警詢時、證人洪敏玫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頁反面、第81至87、88至92、93至94頁;偵卷第95至99頁),並有證人高自立以智豪實業社名義申辦之新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至15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

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詳後述),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應減)之規定,且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得減)規定遞減輕之(詳後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此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尚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應減)規定,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遞減輕之,是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⒊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112年12月間,我跟高自立是做太陽能的同事,當時我們都缺錢,我剛好在網路上看到租借帳戶可以拿錢的廣告,所以就由我去聯繫「招財進寶」,「招財進寶」叫我們去設立企業社,利用企業社名義申辦公司帳戶,我與高自立就分別去設立企業社及申辦公司帳戶,之後我就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世賢路交岔路口,把我自己用企業社名義所申辦帳戶之大小章及其他帳戶資料交給「招財進寶」,我有提供「招財進寶」之聯繫方式給高自立,但後來「招財進寶」叫高自立去聯繫別人,高自立跟我說他之後聯繫的對象主要是「葉大同」,在斗六石榴那邊向高自立收取帳戶資料的人應該是「葉大同」。後來於112年12月間,「招財進寶」有另外約見我,他給我提供帳戶的報酬2萬元,另有叫我轉交3萬元的報酬給高自立。112年12月間我還沒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只是單純租帳戶給別人使用,之後經過2、3個月,約於過年期間,因為我覺得只有單純租帳戶錢太少,我有問對方有無工作可以賺更多錢,對方說擔任會計1個月5萬等語(偵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此核與證人高自立於偵訊時所證:林子辰跟我說有一個管道會賺錢,問我要不要一起賺錢,之後林子辰的朋友打給他,叫他轉告我可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一帶去找「葉大同」,我找到「葉大同」後,「葉大同」就要我去申辦本案3帳戶,我有把本案3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智豪實業社的大小章都交給「葉大同」,之後林子辰確實有將我提供帳戶的報酬3萬元交給我等情(偵卷第95至99頁)大致相符,是綜觀被告與證人高自立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於瀏覽廣告並與「招財進寶」聯繫,而獲悉租借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得以換取對價之賺錢管道後,將該快速賺取錢財之方式及聯絡人資訊均分享給同處於缺錢狀態之證人高自立,再由證人高自立自行與「葉大同」接洽,並配合指示於申辦本案3帳戶後,將本案3帳戶前述資料及智豪實業社大小章均提供並容任「葉大同」使用,被告嗣於向「招財進寶」拿取自己提供帳戶之對價時,亦一併拿取「招財進寶」所交付要其轉交給證人高自立之報酬。換言之,被告係基於介紹者之角色,除自己申請設立登記企業社並提供以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賺取報酬外,亦居間引介證人高自立接觸「招財進寶」及「葉大同」,進而為相似提供企業金融帳戶換取對價之舉,其於112年12月間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實際負責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收取、轉出被害人遭詐財物等分工,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上開所為乃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間係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得贓款來源、去向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本案所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誤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雖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然單就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之事實認定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又起訴意旨固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關於被告本案所為應屬幫助犯之理由,業如上揭㈠所述。而被告本案於瀏覽網路上有關租借金融帳戶賺取錢財之資訊後,所聯繫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均為「招財進寶」,縱其經由證人高自立告知而認識尚有「葉大同」存在,惟「招財進寶」與「葉大同」實際上是否為同一人,尚有不明,即令該2人確為不同人,共犯人數亦僅有2人,而未達3人以上。至證人高自立雖曾於警詢時提及另有一Telegram暱稱「大丈夫」之人與其聯繫申辦企業帳戶事宜(警卷第3頁反面),惟其嗣於偵訊時並未再提及該Telegram暱稱「大丈夫」之人,且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7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起訴書中亦未認定其曾依Telegram暱稱「大丈夫」之人之指示申請設立智豪企業社,再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人(偵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則客觀上是否確有Telegram暱稱「大丈夫」之人存在,已然有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高自立有講過「大丈夫」,好像是「葉大同」叫高自立去找他,高自立到現場時,「葉大同」旁邊還有一個人,好像就叫「大丈夫」等語,然其復供稱:我不清楚「大丈夫」、「葉大同」之間是何關係,我也不確定他們跟使用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之陳衍翰是否為同一人,主要收取高自立帳戶的人應該是「葉大同」等語(本院卷第94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亦難認本案除「招財進寶」及「葉大同」外,確實尚有使用Telegram暱稱「大丈夫」之第三人存在,縱使該第三人確實存在,依目前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該人與被告或證人高自立本案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密切相關,是無從憑此即推斷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到本案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從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前揭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91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引介證人高自立提供本案3帳戶予「葉大同

」,嗣該等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委由親人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全數轉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由證人高自立以智豪實業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另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92至94、99、102至103頁),而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詳下述),應認其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引介證人高自立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5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本案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不法利得、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金額,暨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分文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在太陽能公司工作,日薪1,8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年僅5歲之小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曾介紹證人高自立與「招財進寶」聯繫,高自立因而輾轉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招財進寶」固曾交付2萬元予被告〈偵卷第111頁〉,惟此乃被告依指示申請設立丞升企業社,並提供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招財進寶」使用之對價,非其本案居間引介證人高自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後,自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就該等詐得贓款有所保留而持有,自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若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卷證出處 1 洪敏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相關資訊並附上可供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吸引有投資興趣之洪敏慧點選並加入該Line帳號後,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雅婷口ㄚ」、「吳美華」等名義,對洪敏慧訛以:可申辦「金曜」投資APP之帳戶,並進行小額匯款投資。又因臺灣洗錢防制法管理嚴格,需要支付10%之風險控制資金進行系統性驗證云云,致洪敏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由其妹洪敏玫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旋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 以一起音樂工作室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4日下午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8萬8,000元 以智豪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害人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至87、88至92頁) ⑵證人洪敏玫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3至94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4、76至80頁) ⑷被害人洪敏慧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警卷第75頁) ⑸以一起音樂工作室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帝22至23頁) ⑹以智豪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7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