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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宜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宜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蔣宜廷出於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網路暱稱「芊芊」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自己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芊芊」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芊芊」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誘騙本已於114年3月15日起,因「芊芊」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之鄭諺壕,於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蔣宜廷再依「芊芊」指示,分次於114年4月9日下午3時34分許、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許、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提領1萬元、1萬元、5000元轉交「芊芊」,復依「芊芊」指示,陸續於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114年4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帳7萬4000元、10萬元至「芊芊」指定之帳戶,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諺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因檢察官、被告蔣宜廷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0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諺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卷證觀之,被告接觸之人僅有「芊芊」,未達3人以上,無從認定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乙事具有認識,故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卷第39頁)。被告與「芊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複次洗錢之舉動,因其犯意單一,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論以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告確定,於11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刑度而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因持有犯罪所得1000元未自動繳交(詳下述),故不符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洗錢之紀錄(不包含上開經論以累犯之洗錢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提領及匯出之贓款共計19萬9000元,所餘1000元為被告與「芊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在被告實力支配中,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被告除上開應沒收之1000元外,餘款19萬9000元均已轉交「芊芊」,故被告於查獲時未持有洗錢行為標的19萬9000元,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該19萬9000元,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