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賢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賢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詐欺莊玉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火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智賢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林智賢依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並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秀鳳、李文燦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領款項轉交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並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詐得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提領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查被告僅短暫經手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即已依指示轉交與他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被告之後如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每次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是本案附表編號1至2各次犯行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4,470元(計算式10萬元×3%=3,000元、14萬9,000元×3%=4,47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詐欺莊玉妙)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火火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27日某時許向莊玉妙佯稱為其姪女,急需借貸款項購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智賢依指示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詐欺莊玉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536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31日繫屬於該院,由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67號審理(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詐欺莊玉妙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5年3月6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6日嘉檢熙盈115偵1099字第1159007669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詐欺莊玉妙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詹秀鳳 於114年5月25日起,假冒告訴人詹秀鳳之子,以電聯、LINE方式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與友人共同投資手機包膜需借款云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5月28日15時24分許、10萬元 ①114年5月28日15時45分許、2萬元 ②114年5月28日15時46分許、2萬元 ③114年5月28日15時47分許、2萬元 ④114年5月28日15時48分許、2萬元 ⑤114年5月28日15時49分許、2萬元 林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文燦 於114年5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文燦之子,以電聯方式聯繫告訴人,佯稱因貨款問題需借款云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5月28日11時46分許、15萬元 ①114年5月28日12時15分許、2萬元(2筆) ②114年5月28日12時16分許、2萬元(2筆) ③114年5月28日12時17分許、2萬元 ④114年5月28日12時18分許、2萬元(2筆) ⑤114年5月28日12時19分許、9,000元 林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