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K HO WAI(中文名:植浩威,香港地區)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CHIK HO WA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CHIK HO WAI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自香港搭機由桃園機場入境我國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金和順」、「阿不思鄧不利多」、「你爺爺」、「威士忌」、「小展鴻圖」、「Ys」等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CHIK HO WAI依指示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款項。
(二)CHIK HO WAI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人士,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尚威,致其陷於錯誤,誤信提供提款卡可以領取補助金,而先後於115年1月13日、15日前往新竹縣○○鄉○○○○號湖口站、新竹市之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CH
IK HO WAI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5時許,依指示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興昌站,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2個包裹。
(三)CHIK HO WAI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CHIK HO WAI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之交付給不詳之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則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林森東門市,見CHIK HO WAI持提款卡欲提領時,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CHIK HO WAI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入境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4之款項,係自附表三編號1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5之款項,係自附表三編號2之提款卡提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之款項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8之SIM卡3張,其中2張為香港SIM卡,是在香港使用,1張是在台灣機場買的SIM卡,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與附表三編號9之車票,均非本案犯罪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 所處之刑 李尚威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投放假公益廣告,俟李尚威點擊聯繫後,以LINE暱稱「貝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森」向李尚威佯稱:可申請澳洲援助金,需金融卡變更IP位址云云,致李尚威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帳戶提款卡。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尚威於警詢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4-15、55頁、偵查卷第1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所處之刑 1 陳琬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Threads以帳號「phuctinh209」張貼贈送應援燈貼文,俟陳琬欣於115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聯繫後,傳送假賣貨便連結予陳琬欣依指示操作,再假冒客服專員向陳琬欣佯稱:需匯款確保帳戶沒問題云云,致陳琬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01.15-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李尚威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1.15-20:00-00000元 陳琬欣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7-20、58-60頁、偵卷第15、34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另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30000元轉入泰得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5年1月15日晚間9時4分、9時5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115.01.15-20:00-00000元 泰得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1.15-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2 林昌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Threads以帳號「liidesa」張貼販售筆電貼文,俟林昌賢於115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聯繫後,以LINE暱稱「SYY」、「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006」向林昌賢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做無卡提款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林昌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01.15-21:00-00000元 同日21:00-00000元 李尚威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1.15-21:00-00000元 同日21:00-00000元 同日21:00-00000元 同日21:00-00000元 同日21:00-00000元 林昌賢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卷第22-24頁、偵卷第14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李祥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Threads以帳號「dkty780」張貼販售吉他貼文,俟李祥瑋於115年1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聯繫後,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專員-劉怡茹」向李祥瑋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提供銀行帳戶以實名認證云云,致李祥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01.15-21:48-9983元 同上 未提領 李祥瑋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Threads商品貼文、帳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6-28、68-79頁、偵卷第14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李尚威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泰得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 李尚威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 新臺幣9萬元(自編號1提款卡提領) 5 新臺幣6萬8千元(自編號2提款卡提領) 6 新臺幣19,600元 7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8 SIM卡3張 9 車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