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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芬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於民國115年1月間,參與由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暱稱「Mason」、「經理姜薇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暱稱「經理姜薇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2日起,經由Threads、飛機軟體與A01聯繫,佯稱加入所提供之交友網站儲值後,可操作交友平台認識女網友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前述交友網站,並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經理姜薇安」於115年1月13日16時47分許起,復向A01佯稱需繳納交友會員卡費用,尾款45萬元會派財務人員收取現金等語,A01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員警追查,與「經理姜薇安」約定面交款項。嗣A02乃夥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13日19時41分許,由A02依暱稱「Mason」指示,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出示「林惠真」識別證與A01,著手向A01收取45萬元,並交付「艾斯傳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A01,旋為在場埋伏員警逮獲而未遂其犯行,並自A02處扣得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林惠真」識別證3張、收據7張(包含向A01收款之收據1張,以及上載收款日期為115年1月10日至115年1月12日,向「胡榮昇」、「陳貴任」、「董紘睿」、「李永福」、「許永壽」之人收款之收據6張<此部分由警另通報各轄區警局查辦>)、教戰守則1張等物,以及現金45萬元(已發還A01)、6170元、港幣30元(以115年1月13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901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

17.03元,即約新臺幣117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相關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Mason」之對話紀錄。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惠真」識別證3張、艾斯傳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向A01收款之收據)、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藝珂廣告媒體有限公司收據1張、教戰守則1張、現金新臺幣45萬元(已發還A01)、6170元、港幣30元。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114年度偵字第35644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法定刑部分均無變更,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Mason」、「小七」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經理姜薇安」等不同人共同為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7頁),是連同被告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無訛,且其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面交款項,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達指令予被告,由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被告與暱稱「Mason」、「小七」、「經理姜薇安」等人為本案犯行,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自得認被告亦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㈢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涉詐欺、洗錢犯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下述)。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投資款項45萬元,並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前已發覺有異並事先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面交款項,由事先埋伏之員警誘捕被告,是被告終未能自告訴人處取得詐財之贓款,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本案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㈦被告與暱稱「Mason」、「小七」、「經理姜薇安」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告訴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

詐財之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冀望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犯罪,詐騙告訴人,且詐取之金額非少,雖未得逞,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審時均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前揭減刑規定,應併予斟酌,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艾斯傳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林惠真」識別證3張,係被告交付告訴人,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教戰手則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於本案詐欺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與「Mason」、「小七」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8頁),均為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45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非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聯,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艾斯傳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向告訴人收款之收據 2 「林惠真」識別證 3張 供本案犯行之用 3 教戰守則 1張 供本案犯行之用 4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㈠廠牌:SAMSUNG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5 新臺幣45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6 「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藝珂廣告媒體有限公司」收據1張 6張 上載收款日期為115年1月10日至115年1月12日,向「胡榮昇」、「陳貴任」、「董紘睿」、「李永福」、「許永壽」之人收款之收據 7 新臺幣6170元 港幣30元 與本案無關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