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9號、114年度偵字第15032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李嘉進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參與」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6-147、20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7-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起訴書
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始終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之表示,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下述),應認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之罪,亦始終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如上所述,故就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始終坦承犯行,故亦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考量被告在本案中提領款項之數額、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為亦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等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地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請求量處4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㈨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本院對被
告宣告之數罪,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01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以及其與詐欺集團聯絡用的手
機,雖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提款卡之申請容易,被告並於審理時供稱已將提款卡併同上開手機交回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述提款卡及手機,本院認為若再將之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謝硯儒 李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方育翔 李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簡月娥 李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凃竣迦 李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施恬如 李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羅珊慈 李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廖秀英 李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廖俊嘉 李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謝仁豪 李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59號114年度偵字第15032號被 告 李嘉進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嘉進於民國114年7月26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以埋包方式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至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李嘉進與本案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嘉進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現金後,將上開提領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汽車旅館子母車底下或交付予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謝硯儒、方育翔、張簡月娥、凃竣迦、施恬如、羅珊慈、
廖秀英、廖俊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謝仁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提領之贓款放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汽車旅館子母車底下或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收取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謝硯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謝硯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方育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方育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簡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簡月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凃竣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凃竣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施恬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施恬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7 ①告訴人羅珊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羅珊慈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廖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秀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9 ①告訴人廖俊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廖俊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謝仁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仁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11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謝硯儒、方育翔、張簡月娥、凃竣迦、施恬如、羅珊慈、廖秀英、廖俊嘉、謝仁豪遭詐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揭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多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詐欺贓款之行為,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侵害該9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謝硯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21時16分許,盜用告訴人謝硯儒LINE好友「謝源育」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父親住院急需借錢云云。 114年7月28日21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曾德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市○區○○街000號成功街郵局ATM 114年7月28日21時57分許,提領5萬元 2 方育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8時34分許,盜用告訴人方育翔LINE好友「蘇耑愷」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錢云云。 114年7月28日19時許,轉帳3萬元 李家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保安郵局ATM ①114年7月28日19時11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4年7月28日19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3 張簡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8時37分許,盜用告訴人張簡月娥LINE好友「蘇耑愷」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錢云云。 114年7月28日19時6分許,轉帳3萬元 4 凃竣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8時34分許,盜用告訴人凃竣迦LINE好友「蘇耑愷」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錢云云。 114年7月28日1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李家育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ATM ①114年7月28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7月28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7月28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7月28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7月28日2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5 施恬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9時36分許,盜用告訴人施恬如LINE好友「吳少文」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因貨款需要周轉欲向其借錢云云。 114年7月28日19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6 羅珊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蔡雅琳」向告訴人羅珊慈佯稱:有G-DRAGON手鍊可供販售,惟須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嗣又佯以「線上客服」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授權認證云云。 114年7月28日17時6分許,轉帳4萬9985元 陳妍安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銀行ATM ②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銀行ATM ③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ATM ④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ATM ⑤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ATM ①114年7月28日17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4年7月28日17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4年7月28日18時12分許,提領2萬5元 ④114年7月28日18時16分許,提領2萬5元 ⑤114年7月28日18時17分許,提領2萬5元 7 廖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9時27分許,盜用告訴人廖秀英LINE好友「廖彩潔」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錢云云。 114年7月28日17時49分許,轉帳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ATM 114年7月28日20時36分許,提領1萬9005元 8 廖俊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透過手機網路遊戲「逆水寒」等帳號,向告訴人廖俊嘉誆騙欲以2,200元委託其練等,引導其前往虛假平臺註冊,再以帳號輸入錯誤為由,佯稱:需支付款項解凍才能領取價金云云 114年7月28日21時11分許,轉帳1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諸羅興業西門市ATM 114年7月28日21時45分許,提領1萬5元 9 謝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透過手機網路遊戲「神魔之塔」,向告訴人謝仁豪誆騙欲以5萬元購買遊戲帳號,引導其前往虛假平臺註冊,再以帳號輸入錯誤為由,佯稱:需支付款項解凍才能領取價金云云 ①114年7月28日20時37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4年7月28日20時38分許,轉帳4000元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體育店ATM ①114年7月28日21時2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4年7月28日21時3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4年7月28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