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彥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曾彥傑」工作證及「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日期: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彥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向楊秋琴佯稱「抽中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曾彥傑即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依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喜轟轟自助洗衣店」與楊秋琴見面。曾彥傑為取信楊秋琴出示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曾彥傑」(下稱勤誠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偽造蓋有「勤誠公司」等印文共3枚之現金繳款單據(日期:113年11月18日,下稱本案單據)交付予楊秋琴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楊秋琴及「勤誠公司」等人。曾彥傑於受領楊秋琴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58萬2000元現金後,隨即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玉霄殿旁小路某處轉交不詳成員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彥傑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11頁)。㈡告訴人楊秋琴指訴(警卷第6頁至第14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頁至第30頁)。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4頁至第51頁)。
㈤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㈥本案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20頁、第33頁)。
㈦本案工作證(警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勤誠公司」等3枚印文之階段行為,為被告偽造本案單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勤誠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雖漏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1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併此指明。
㈢被告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不法利益得以實現,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且迄未達成和解與實際賠償損害,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嚴重破壞人我間互信基礎,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醫院清潔工,獨居且居無定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稍過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本案單據及本案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單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印文共3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