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謙
陳鈺安
陳珈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61號、115年度偵字第926號、115年度偵字第18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鈺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珈成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鈺安、林孝謙於113年12月間透過陳珈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嘉」、「發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鈺安、林孝謙、陳珈成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林孝謙擔任提款車手,陳鈺安擔任接送司機,陳珈成則擔任取款車手兼招募車手、分派工作、聯繫司機等。陳珈成、林孝謙、陳鈺安、「麥嘉」、「發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對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彼等均陷於錯誤,於各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各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各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陳鈺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珈成、林孝謙、江金泉(另案偵辦),於各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各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由陳珈成、林孝謙、江金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領得款項,放置在「麥嘉」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所指定之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林孝謙、陳珈成、陳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立倫、陳靖閎、許智欽、洪人爵、賀建銘、黃安真
、廖心瑀、張宏、連建發、魏烽杰、夏婉雲、廖予廷、郭虹伶、陳麗君、張志嘉、許文嘉、鄭智瀚、柯盈伶、黃珮瑜、沈宜蓁、謝承燁、凃曉鈞、許薰方、張復凱、陳暐之、賴國康、羅芊懿、俞月雲、被害人呂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立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立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陳靖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靖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許智欽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智欽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洪人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人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賀建銘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賀建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㈧告訴人黃安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安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㈨告訴人廖心瑀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心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㈩告訴人張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宏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連建發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連建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魏烽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魏烽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呂美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美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夏婉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夏婉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廖予廷部分:告訴人廖予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虹伶部分:告訴人郭虹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麗君部分:告訴人陳麗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志嘉部分:告訴人張志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許文嘉部分:告訴人許文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鄭智瀚部分:告訴人鄭智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柯盈伶部分:告訴人柯盈伶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珮瑜部分:告訴人黃珮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沈宜蓁部分:告訴人沈宜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謝承燁部分:告訴人謝承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凃曉鈞部分:告訴人凃曉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許薰方部分:告訴人許薰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復凱部分:告訴人張復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暐之部分:告訴人陳暐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賴國康部分:告訴人賴國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羅芊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芊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俞月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俞月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自動櫃員機(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車牌辨識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
641、3707、3953、521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8、6584、7553、7554、8574、11932、15431、15445、17303、27133號起訴書;被告3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法定刑部分均無變更,而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3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林孝謙就附表三所為、被告陳珈成就附表一、三、陳
鈺安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亦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係實際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3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領款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3人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3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所涉犯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3人各自間就所涉犯行,與「麥嘉」、「發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林孝謙就附表三、被告陳珈成就附表一、三、陳鈺安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行為,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鈺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半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陳鈺安本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載累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然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車手、司機等工作,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得報酬數額、被害人人數、受損害情形、前科素行;暨其等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3人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3人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暨參酌被告3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認應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林孝謙、陳鈺安、陳珈成分別供稱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車資3,000元至4,000元、提領金額之0.5%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經計算結果,被告3人於本案分別獲得之報酬為325元【計算式:65,000(附表三提領金額總計)x0.5%=325】、3,000元(依罪疑惟輕,以3,000元計)、4,635元之報酬【計算式:862,000(附表一提領金額總計)x0.5%+65,000(附表三提領金額總計)x0.5%=4,635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領取之款
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3人於本案提領款項所拿取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3人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3人均已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上手,且提款卡之取得容易,是否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珈成擔任車手,被告陳鈺安擔任接送司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立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0時55分許,使用IG向告訴人陳立倫佯稱:抽中獎金,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帳戶封控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王孟玉 所有之700- 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月6日11時50分許/ 49,989元 ②114年1月6日11時52分許/ 49,988元 ①114年1月6日11時54分許/ 60,000元 ②114年1月6日11時55分許/ 60,000元 ③114年1月6日11時56分許/ 29,000元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廖書志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6日11時55分許/ 49,985元 ①114年1月6日11時58分許/ 50,000元 ②114年1月6日11時59分許/ 6,000元 2 陳靖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21時許,使用FB向告訴人陳靖閎佯稱:欲購買其二手傢俱,用PChome網家速配取貨,並提供陳靖閎假LINE官方群組,而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王孟玉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7日0時9分許/ 125,101元 ①114年1月7日0時17分許/ 60,000元 ②114年1月7日0時18分許/ 60,000元 ③114年1月7日0時18分許/ 5,000元 嘉義縣○○市○○里000號(朴子海通路郵局) 3 許智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22時59分許,使用FB向告訴人許智欽佯稱:欲購買其遠東禮券,並提供許智欽假賣貨便網址及LINE客服人員,以需要認證為由,而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王孟玉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7日0時37分許/ 10,123元 114年1月7日0時43分許/ 10,000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通店) 4 洪人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某時,使用IG向告訴人洪人爵佯稱:抽中獎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領取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廖書志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月6日12時34分許/ 49,999元 ②114年1月6日12時35分許/ 49,039元 ①114年1月6日12時55分許/ 60,000元 ②114年1月6日12時57分許/ 20,000元 ③114年1月6日12時57分許/ 5,000元 ④114年1月6日12時59分許/ 4,000元 ⑤114年1月6日13時許/ 5,000元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5 賀建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4時32分許,假冒告訴人賀建銘之LINE友人向賀建銘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郭維婕 所有之012- 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6日14時50分許/ 100,000元 ①114年1月6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②114年1月6日15時9分許/ 20,000元 ③114年1月6日15時9分許/ 20,000元 ④114年1月6日15時10分許/ 20,000元 ⑤114年1月6日15時11分許/ 19,000元 嘉義縣○○鄉○○○00000號(統一超商朴子橋門市) 6 黃安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2時56分許,使用LINE向告訴人黃安真佯稱:欲購買其冰箱,並提供黃安真假賣貨便網址及LINE客服人員,以需要驗證為由,而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蔡原吉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6日16時16分許/ 30,020元 114年1月6日16時32分許/ 30,000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站門市) 7 廖心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告訴人廖心瑀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廖心瑀假線上客服專員LINE,以需要解除蝦皮鎖定及開通帳戶為由,而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蔡原吉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月6日16時38分許/ 12,123元 ②114年1月6日16時46分許/ 9,215元 ③114年1月6日16時47分許/ 8,110元 ④114年1月6日16時48分許/ 4,123元 ⑤114年1月6日16時50分許/ 9,215元 ⑥114年1月6日16時51分許/ 7,110元 ①114年1月6日16時42分許/ 12,000元 ②114年1月6日16時59分許/ 37,000元 ①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站門市) ②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朴欣門市) 8 張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4時30分許,使用FB向告訴人張宏佯稱:抽中獎金15萬元,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身分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吳銘宗 所有之005- 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6日14時30分許/ 99,989元 ①114年1月6日14時38分許/ 20,000元 ②114年1月6日14時39分許/ 20,000元 ③114年1月6日14時39分許/ 20,000元 ④114年1月6日14時40分許/ 20,000元 ⑤114年1月6日14時41分許/ 20,000元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9 連建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6時40分許,假冒告訴人連建發之LINE友人向連建發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佳妮Delosreyes Jenny Fernando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6日16時54分許/ 50,000元 ①114年1月6日17時35分許/ 60,000元 ②114年1月6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③114年1月6日17時37分許/ 20,000元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10 魏烽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5時44分許,假冒告訴人魏烽杰之LINE友人向魏烽杰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4年1月6日17時25分許/ 50,000元 11 呂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7時21分許,假冒被害人呂美玲之LINE友人向呂美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4年1月6日17時43分許/ 30,000元 114年1月6日17時54分許/ 50,000元 嘉義縣○○市○○里000號(朴子海通路郵局) 12 夏婉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6時35分許,假冒告訴人夏婉雲之LINE友人向夏婉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4年1月6日17時48分許/ 30,000元附表二(被告陳鈺安擔任接送司機,車手另案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廖予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19時許,使用FB私訊及LINE向告訴人廖予廷佯稱:欲購買其書籍,並提供廖予廷假賣貨便網址及LINE客服人員,以需要簽署三大保證誠信協議為由,而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班吉Hortilano Benjie Rosalejos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月10日11時46分許/ 29,985元 ②114年1月10日11時49分許/ 9,985元 ③114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 9,987元 ④114年1月10日11時51分許/ 9,123元 ①114年1月10日12時3分許/ 20,000元 ②114年1月10日12時4分許/ 20,000元 ③114年1月10日12時5分許/ 20,000元 ④114年1月10日12時7分許/ 20,000元 ⑤114年1月10日12時7分許/ 20,000元 ⑥114年1月10日12時8分許/ 20,000元 ⑦114年1月10日12時8分許/ 20,000元 ⑧114年1月10日12時9分許/ 9,000元 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朴子橋門市) 2 郭虹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12時10分許,使用LINE向告訴人郭虹伶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郭虹伶假線上客服專員LINE,以需要認證帳戶為由,而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同上 ①114年1月10日11時47分許/ 46,893元 ②114年1月10日11時55分許/ 25,986元 ③114年1月10日11時56分許/ 15,238元 ④114年1月10日11時59分許/ 1,798元 3 陳麗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14時4分許,使用FB私訊及LINE向告訴人陳麗君佯稱:欲購買其西堤餐券,並提供陳麗君假賣貨便LINE客服人員,而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吳文獎Ngovan Thuong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 ①114年1月10日12時25分許/ 99,985元 ②114年1月10日12時28分許/ 20,123元 ③114年1月10日12時51分許/ 49,800元 ①114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 60,000元 ②114年1月10日12時31分許/ 60,000元 ③114年1月10日13時3分許/ 30,000元 ①及②於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③於嘉義縣○○市○○里000號(朴子海通路郵局) 4 張志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向告訴人張志嘉佯稱:抽中獎金99,999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高誠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10日12時32分許/ 50,000元 114年1月10日12時40分許/20,000元 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53之23號(統一超商嘉朴門市) 5 許文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使用IG向告訴人許文嘉佯稱:抽中獎金99,999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 40,069元 6 鄭智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19時6分許,使用遊戲私訊及LINE向告訴人鄭智瀚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要用ROBLOX實物交易網平台交易,並提供鄭智瀚假客服連結,而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10日12時40分許/ 45,015元 ②114年1月10日12時43分許/ 10,001元 ①114年1月10日12時41分許/ 20,000元 ②114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③114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④114年1月10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⑤114年1月10日12時44分許/ 20,000元 ⑥114年1月10日12時44分許/ 20,000元 ⑦114年1月10日12時45分許/ 5,000元 7 柯盈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使用IG向告訴人柯盈伶佯稱:抽中獎品,需先匯款始能領取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芷君 所有之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10日13時13分許/ 90,090元 ①114年1月10日13時17分許/ 20,000元 ②114年1月10日13時17分許/ 20,000元 ③114年1月10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④114年1月10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⑤114年1月10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⑥114年1月10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天門市) 林芷君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10日13時14分許/ 100,000元 ①114年1月10日13時33分許/ 30,000元 ②114年1月10日13時34分許/ 30,000元 ③114年1月10日13時35分許/ 30,000元 ④114年1月10日13時36分許/ 10,000元 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銀行朴子分行) 8 黃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11時30分許,使用FB向告訴人黃珮瑜佯稱:抽中獎金15萬元,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第三方認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志銘 所有之7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10日13時30分許/ 29,068元 ①114年1月10日13時53分許/ 60,000元 ②114年1月10日13時54分許/ 60,000元 ③114年1月10日13時55分許/ 10,000元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9 沈宜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12時25分許,使用IG向告訴人沈宜蓁佯稱:抽中獎金99,999元,需操作網路銀行線上認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10日13時37分許/ 49,998元 ②114年1月10日13時40分許/ 33,050元 10 謝承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16時15分許,使用IG向告訴人謝承燁佯稱:抽中人體工學椅及獎金99,999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13時44分許/ 17,999元 11 凃曉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使用FB向告訴人凃曉鈞佯稱:抽中獎金15萬元,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第三方支付選項,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志銘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10日14時52分許/ 49,987元 ①114年1月10日15時26分許/ 20,000元 ②114年1月10日15時27分許/ 20,000元 ③114年1月10日15時27分許/ 10,000元 嘉義縣○○鄉○○000○0號(蒜頭郵局) 12 許薰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FB向告訴人許薰方佯稱:抽中禮品及獎金15萬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10日15時51分許/ 49,991元 ②114年1月10日16時8分許/ 4,004元 ①114年1月10日15時56分許/ 50,000元 ②114年1月10日16時25分許/ 4,000元 ①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蒜頭門市) ②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灣內門市) 13 張復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使用FB向告訴人張復凱佯稱:抽中獎金15萬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16時47分許/ 15,016元 114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 15,000元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蒜頭門市) 14 陳暐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15時47分許,使用LINE向告訴人陳暐之佯稱:抽中獎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透過第三方授權始能領取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登尼司Benito Dennis Martin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1月10日19時35分許/ 49,986元 ②114年1月10日19時43分許/ 49,985元 ①114年1月10日19時51分許/ 60,000元 ②114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 60,000元 ③114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 9,000元 嘉義縣○○鄉○○000○0號(蒜頭郵局) 15 賴國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15時許,使用FB向告訴人賴國康佯稱:欲購買其吉他,要用新竹物流寄貨,但無法下單,並提供賴國康假線上客服專員LINE,以帳戶需要實名認證為由,而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19時45分許/ 29,988元附表三(被告林孝謙擔任車手、被告陳鈺安擔任接送司機、被告陳珈成負責聯繫司機及商談報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羅芊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4日20時40分許,使用FB向告訴人羅芊懿佯稱:抽中獎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第三方認證功能始能領取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18日15時21分許/24,056元 ①114年1月18日15時36分許/ 20,000元 ②114年1月18日15時36分許/ 20,000元 ③114年1月18日15時37分許/ 20,000元 ④114年1月18日15時38分許/ 5,000元 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崎門市) 2 俞月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12時許,使用FB向告訴人俞月雲佯稱:抽中獎金15萬元,需操作網路銀行提供財力證明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月18日15時28分許/41,039元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三編號1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三編號2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6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7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8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9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0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1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4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6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7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8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9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0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1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2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3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4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5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三編號1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三編號2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6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7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8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9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0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1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三編號1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三編號2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