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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凱、暱稱「K」、少年李○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和TEE YUN CHAN(馬來西亞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鄭運展稱之)及TEE TECK HOCK(馬來西亞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鄭德福稱之)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內含各被害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指定處所,而由李宥凱與李○弘陪同不知情之王凱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7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回家門市由王凱翔負責出面收取本案包裹,隨即再將本案包裹交付鄭運展及鄭德福收受。嗣鄭運展及鄭德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被騙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隨即遭鄭運展以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將款項提領殆盡。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共犯李○弘為少年,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至李○弘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最小限度內則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宥凱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警卷第320頁至第322頁)、A02(警卷第346頁至第348頁)、A03(警卷第359頁至第368頁)、A04(警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沈俊輝(警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沈俊傑(警卷第239頁至第243頁)指訴及同案共犯李○弘(警卷第91頁至第111頁)、鄭運展(警卷第43頁至第52頁)、鄭德福(警卷第63頁至第70頁)與證人王凱翔(警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警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各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23頁至第324頁、警卷第333頁至第334頁、警卷第352頁至第354頁、警卷第371頁至第452頁)與沈俊輝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涉案足跡地圖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95頁至第231頁)、王凱翔與「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73頁至第182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弘及非本國籍人士鄭運展及鄭德福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定第3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款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應逕依被告行為時處罰規定即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犯行,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被害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私訊話術受騙,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且因如附表二編號1、2及4均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前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所認定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罪質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重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為,均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及「K」、少年李○弘和鄭運展及鄭德福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交付金融帳戶及財產損害,各該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其法定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李○弘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㈦被告雖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然因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餘地,一併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工作,使渠等詐欺取財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工作,與母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集中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甚至有同日多次情形,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分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㈩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工作,贓款非其實際管領保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取金融帳戶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宣告刑 1 沈俊傑 沈俊輝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ik Tok影音社群平臺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要求提供帳戶 ①沈俊傑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俊傑帳戶)。 ②沈俊輝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俊輝帳戶) 114年7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 嘉義市西區嘉義市○區○○路000號及林森西路580號統一超商回家門市 李宥凱成年人與少年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③匯款帳戶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金額 ③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A0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01表姊賴秀雯以LINE通訊軟體向A01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①114年7月23日下午3時29分許 ②5萬元 ③沈俊輝帳戶 ①114年7月23日下午3時50分、下午5時3分許 ②5萬元、3萬5000元 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臺南歸仁郵局 李宥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A0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A02聯繫而向其佯稱網購商品須借款等語 ①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36分許 ②3萬元 ③沈俊輝帳戶 李宥凱成年人與少年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A0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交友廣告,A03瀏覽後與暱稱「冉冉」、「萱萱」、「心柔指導員」聯繫而向其佯稱註冊會員匯款安全激活登記等語 ①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49分許 ②5000元 ③沈俊輝帳戶 李宥凱成年人與少年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A04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04工作上長官以LINE通訊軟體向A04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①114年7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 ②2萬元 ③沈俊輝帳戶 ①114年7月23日晚間7時17分許 ②1萬5005元 ③臺南市○○區○○街段○段00號 統一超商東立門市 李宥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