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3、39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附表部分補充各筆贓款遭人提領時間及臚列證據出處,而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于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54、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中埔鄉農會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A01、A02(下稱A01等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所示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中埔鄉農會帳戶之幫助行為給
予助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A01等2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
述(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縱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54、55頁),並其自陳固無犯罪所得。
②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將金融卡寄給對方後,才發現被他
騙;我是被詐騙的;我當時是因為應徵工作,才會遭詐騙,當時沒想到這麼多,會去影響到他人云云(見警卷第3頁及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辯稱:我雖然覺得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做擔保很奇怪,但我為了想找工作,還是寄給他;我沒想到自己會被騙;(問:你當時都沒想過萬一對方是詐騙集團怎麼辦?)當下沒有想這麼多;對方說提供帳戶可獲得金錢,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有懷疑,但我因為想找工作,所以就不去想他有沒有問題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③是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
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⒊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亦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⒋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將其名下中埔鄉農會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轉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A01等2人損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萬8,525元,金額非鉅,所為應予非難。
⒉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A02達成
調解,並有遵期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81頁),是其確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自陳父母健在、離婚、育有3名子女、2名子女已成年且有工作、僅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6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A01、告訴人A02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17、19、36、56頁),以及幫助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犯後良有悔意;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告訴人A02陳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被害人A01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失,然
前開事項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渠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權益。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中埔鄉農會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然該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A01等2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A01 (未提告) 被害人A01於114年6月3日晚上8時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販售國際牌全熱交換器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Messenger暱稱「陳建宏」聯繫被害人A01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全熱交換器商品,並要求以「順風速運」賣場平台交易,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專員」向其佯稱需完成第三方驗證買家才能順利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晚上9時43分。 2萬9,985元 被告名下中埔鄉農會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晚上10時,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晚上10時1分,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晚上10時2分,提領1萬9,000元。 ⒈被害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2至54頁)。 ⒉被害人A01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份(警卷第59頁)。 ⒊被害人A01提出Facebook社群軟體「全熱交換器新風機系統交流協會」貼文擷圖、暱稱「陳建宏」頁面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0至71頁)。 ⒋被告名下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至13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6月3日晚上9時45分。 2萬9,985元 (共5萬,9970元) ㈡ A02 (提告) 告訴人A02以貨到付款方式在「merrymeet」網站購買保健食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晚上9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A02佯稱:因其誤訂閱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晚上10時10分。 1萬9,500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晚上10時25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晚上10時26分,提領9,000元。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2至74頁)。 ⒉告訴人A02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0至81頁)。 ⒊告訴人A02提出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見警卷第81至82頁)。 ⒋被告名下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至13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6月3日晚上10時21分。 9,055元 (共2萬8,555元) 合計:8萬8,525元 -附表二: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02號被 告 黃于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2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將所申設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喆…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A01、A02等2人,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臺灣詐騙猖獗,亦懷疑「喆…思潔」說詞有問題,且知悉對方以1萬5000元代價,請其提供本件帳戶之舉,非屬正常合理之事,仍未做任何防範措施,即隨意提供本件帳戶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3 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ATM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喆…思潔」向被告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1萬5000元,如提供6張提款卡即可獲得9萬元之事實。 5 被告寄送提款卡之統一超商單據照片 6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再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不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20時許,先後佯裝為臉書暱稱「陳建宏」之買家及「順豐速運」平台客服,向被害人A01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並透過「順豐速運」平台交易,然需完成第三方認證,買家始能順利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日21時43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6月3日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21時11分許,先後假冒賣家客服專員及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A02佯稱:若欲解除會員訂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日22時10分許 1萬9500元 114年6月3日22時21分許 9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