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28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黃玉愛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先生」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玉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917號提起公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取簿手」,並約定每領1件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報酬。黃玉愛與「王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7日某時許,先後偽以Line暱稱「YANG楊鈺潔」、「陳聖賢」等名義,對蔡豐旭訛以:可協助辦理債務整合,但因信用評分不足,需提供提款卡以協助美化帳戶金流云云,致蔡豐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鹽埔門市,將所申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隨後,黃玉愛依「王先生」指示,於114年11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內所放置之上開提款卡轉交給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復依「王先生」指示,於114年11月5日再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上開提款卡並前往超商測試能否順利提款,惟因該2張提款卡已遭掛失,致未能供提款使用,黃玉愛遂依指示將該2張提款卡攜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之住處存放。嗣經警於114年11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玉愛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玉愛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豐旭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7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與「王先生」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18、21至48頁;本院卷第53至59、69至7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㈡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王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自承
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報酬(本院卷第88至89頁,詳後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協助測試所收集之提款卡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復轉交、上繳所收集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令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無正當理由詐得之提款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且加速製造金流斷點,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於107、114年間,各曾因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已難認其素行良好,詎其為上開幫助犯行後,竟食髓知味,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之正犯分工,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供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使用,顯見被告全然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心存警惕,其重視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數量為2張,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剝蚵為業,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共2支(含SIM卡共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先生」以完成領取包裹、測試提款卡功能等任務時所使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自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乃被告本案領
取包裹所得之物;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贓款8,400元,已據被告明白供稱該筆款項包含其於114年11月3日前往統一超商昌大門市領取包裹之車馬費4,000元及「王先生」提供予其購買聯絡分工事宜所需之手機費用4,4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單位:新臺幣) 備 註 1 Redmi 14C手機 1支(含SIM卡2張) 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28頁) ⑵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64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77頁) 2 VIVO V60 Lite5G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屏東縣農會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贓款 8,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