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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勻禎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9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5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勻禎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勻禎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6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車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皓」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軒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5人(下稱蕭福智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蕭福智、汪谷泰、王鱻文、徐秋鳳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蔡勻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7633號卷第1至5頁,警3246號卷第1至7頁,偵15597號卷第16至18頁,金訴卷第39至43、109至115、127至1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福智、汪谷泰、王鱻文、徐秋鳳於警詢時之

證述(警7633號卷第9至10頁;警7633號卷第19至20頁;警7633號卷第22至23頁;警3246號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月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633號卷第13至16頁)。

㈢王道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7633號卷第25至2

6頁、警3246號卷第20至22頁)、遠東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7633號卷第27至28頁、警3246號卷第18至19頁)、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246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與暱稱「軒皓」、「子瑜.秘書」、「達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633號卷第66至123頁;同警3246號卷第36至93頁)、告誡處分書(警7633號卷第12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8月29日檢文平字第11410011600號函及附件(含四大超商寄件服務流程平台警語)(偵15597號卷第19頁)。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蕭福智(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7633號卷第29至32、45至47頁)。

⒉黃月鳳(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7633號卷第33、36、48至58、61頁)。

⒊汪谷泰(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警7633號卷第37至40、62至65頁)。

⒋王鱻文(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633號卷第41至44頁)。

⒌徐秋鳳(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警3246號卷第23至3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對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詐欺方式對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王道帳戶、遠東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蕭福智等5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68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書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之作用,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本院上揭已敘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指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王道帳戶、遠東帳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蕭福智等5人分別受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3萬4,000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蕭福智等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以及與黃月鳳、王鱻文、徐秋鳳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對徐秋鳳履行和解條件,惟被告與蕭福智、汪谷泰間因就賠償成數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97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金訴卷第105頁)、辯護人115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和解書(金訴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宣告:

⑴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以及黃月鳳、王鱻文、徐秋鳳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對徐秋鳳履行和解條件;另被告與蕭福智、汪谷泰間因賠償成數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被告縱未與蕭福智、汪谷泰調解成立,其等均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且蕭福智等5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金訴卷第113、145頁),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⑵另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黃月鳳、王鱻文所受之

損害,以及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考量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以及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⑶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蕭福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蕭福智點閱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對方即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蕭福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0日12時27分,匯款37萬6,000元 凰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月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某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黃月鳳點閱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對方即以LINE暱稱「沈芯雅」、「黃源財」向黃月鳳佯稱:穩定獲利、風險管控指定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0日15時46分,匯款18萬8,000元 遠東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汪谷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汪谷泰點閱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對方即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林君琳」、「君琳技術學院」向汪谷泰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日15時29分,匯款20萬元 遠東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王鱻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游承浩」聯繫王鱻文,並向王鱻文佯稱:其在POYA上班,要求幫忙領取POYA優惠券並提供連結網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7月3日13時13分,匯款5萬元 ②114年7月3日13時18分,匯款4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徐秋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某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徐秋鳳點閱後加入對方所設名稱不詳之投資群組,對方即以LINE暱稱「施宜均」、「營業員No.37」向徐秋鳳佯稱:可至名稱「冠陞」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30日9時37分許,匯款18萬元 郵局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新臺幣) 1 黃月鳳 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2萬7,000元。 2 王鱻文 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6萬6,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