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諺被 告 CHONG YUNG FOO(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vivo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A0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vid」)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丞丞」、「Lisa.2」、「金財神」、「羅羅亞-索隆」、「Super 計算機」、「Richard」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數千元之代價,擔任接送車手、收水及以電腦平板更改金融卡密碼之角色,A03並依「范丞丞」之指示,自114年11月初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作為犯案工具;A04(中文姓名:張○○,下稱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入境臺灣,加入前開本案之詐欺集團,以每日馬幣200至3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取簿手」、「提款車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並交付A03,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張○○於入境後依「Richard」指示入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義興旅社201號房,並由A03駕駛A車搭載其領取包裹。A0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寄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至附表所示之取貨地點。A03、張○○即依「范丞丞」、「Richard」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取貨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領取被害人等所寄出之裝有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張○○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張○○護照内頁影本、入國登記表(警卷第17-18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執行範圍:A03身體、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電磁紀錄;張○○身體、電磁紀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0張(警卷第20-27頁、36-41)、手機勘察同意書、扣案手機内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32-35、42-46頁)、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6反面至47頁)、入住義興旅館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47頁)、機票影本、被告張○○搭乘高鐵之高鐵票影本(警卷第48頁)。
㈣扣案iphone行動電話、vivo行動電話各1支、平板電腦1台。
三、附帶說明:㈠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大約新臺
幣1萬元等語。然未經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張○○雖於警詢中坦承:詐欺集團成員承諾領取包裹報酬每日約馬幣200至300元等語,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收取上開犯行之報酬。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得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犯行,均減輕其刑。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2張,均已報警或停用,已無金融交易之功能,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除主文所示扣案行動電話應予沒收外,其餘2支行動電話,均
無證據顯示係供其等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A03所駕駛之A車,雖係被告2人前往領取包裹之交通工具,然本院考量該車本質上係供代步之用,使用需求甚廣,並非僅用於犯罪一途;且參酌上開車輛之價值並非低微,而該車之實際所有人亦非被告2人,若僅因偶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犯行,即隨本案併予沒收,難免有過苛之感,故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出時間/寄出之帳戶申請人及帳號 取貨地點 取貨時間 取貨人 證據出處 1 A01 (不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傲明福利社-許經理」佯稱可領取紓困補助款,須經審核,需將帳戶音金融卡寄出及告知密碼云云,致汪銘鴻陷於錯誤而寄出。 114年11月12日17時7分許/A01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1將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4日16時23分許領取後,轉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 114年11月14日20時41分許 A03駕駛A車搭載張○○前往,由張○○下車領取包裹。 ①A01114.11.15警詢筆錄(偵卷第125-12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9-142頁) ③被害人A0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7-138頁) 2 A02 (不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不詳帳號結識A02,佯稱要匯錢給A02,因外匯問題,需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寄出。 114年11月15日前某日/A02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華門市 114年11月15日12時20分許 A03駕駛A車搭載張○○前往,由張○○下車領取包裹。 A02115.3.5偵訊筆錄(偵卷第157-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