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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儀婷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114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二】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林儀婷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A01(原名:林雨諄,未據起訴)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儀婷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予A01使用,再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A03得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被騙金錢),旋遭不詳成員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內含被騙金錢在內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儀婷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提領贓款185萬元後交付A01受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儀婷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承認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A01受領等情而就所犯洗錢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A01介紹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由我負責刊廣告擔任銷售員,工作性質類似公司提供經銷商駐點曝光廣告,買家看到廣告連絡我談妥購幣事宜後會將買幣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再由A01將虛擬貨幣轉至我的電子錢包,我再轉至買家電子錢包。我只負責將買家所匯入款項交給A01,我沒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辯護意旨則稱「被告是幫忙A01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A01為取信被告多次提醒要進行KYC認證。被告是第三層人頭帳戶對於金流來源是否合法或博弈甚至詐欺贓款並不清楚。被告充其量製造金流斷點構成洗錢犯行,但主觀上無從認知認知所提領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有任關聯」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㈡告訴人A03受如附表一所示話術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被騙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後旋遭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提領內含被騙金錢在內之185萬元交付A01受領等情,業據告訴人A03指訴(警567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證人A02(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1頁)明確,並有A03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投資APP截圖(警567卷第16頁至第38頁)、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偵150卷第19頁至第20頁、警567卷第40頁)、緻度企業社林哲志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緻度帳戶】(警567卷第47頁至第48頁)、祐鑫砂石工程行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祐鑫帳戶】交易明細(偵150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0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與林雨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63卷第23頁至第3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取

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將犯罪所得移轉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為犯罪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由被告負責將內含被騙金額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臨櫃領取交付共犯A01受領,其組成人員自然需眾,豈有可能單靠被告一人獨自完成,況A03遭不同暱稱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話術所騙,而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毫無疑義。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上詞置辯,然查: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騙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臨

櫃提領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衡以現今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求職公司所營事項及工作內容與報酬福利等核心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認識,用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且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談吐及學經歷與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工作,要無僅稍加聯繫隨即草率交待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款轉交他人受領,而毫不考慮求職者能力即輕率決定錄取之理。A01不僅無須面試更無須考核被告能力即輕率予以錄取而將買賣虛擬貨幣的客戶交由被告經營,甚至將最核心重要的收款工作交由被告領取後再交付A01收受,被告此「求職」過程已令人難以想像,且被告雖稱工作內容「類似餐廳給網紅去打廣告的模式」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然被告自承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所悉即全然聽令於A01(本院卷第208頁),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且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層轉交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就所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預見。而詐騙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被告所述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人求職常情明顯不符,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騙集團利用面試官吸收領款車手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何況被告工作內容僅需在網路張貼買賣虛擬貨幣廣告並代收款項即可輕鬆賺取0.2%高額報酬,A01何不自己經營而讓被告無端賺取利益。被告工作所支應勞力成本過低且收取他人款項工作內容完全不須任何專業技術,是通常人均能理解此種向他人收款工作內容其實就是在從事非法行為,否則豈有如此輕鬆毫不費力且無專業技術之工作卻又能收入不斐,以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均可預見所謂仲介虛擬貨幣交易絕非合法行為,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係在從事違法行為。⒊泰達幣等新興加密貨幣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場外交

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行,而繞過傳統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間完成交易,無非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目的,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買賣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賣家本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買家直接匯入購幣款項以避免金錢無端遭第三人侵吞風險,然被告自承未實際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而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A01之中間媒介,以A01迂迴請被告擔任仲介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及取款,自己則隱身幕後避免受金融機構架設監視器畫面掌握而待被告取款後始受領款項,反益證被告所為就係取款車手工作,極為明顯。

⒋再社會正常交易活動為避免日後發生消費爭議,通常均會留

下交易對話紀錄以供查核,且被告供稱虛擬貨幣仲介會從每筆交易內抽取0.2%報酬,則其與客戶間交易相關訊息本為其計算酬勞重要依據,然於偵審期間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交易紀錄,則其與A01間如何計算報酬及被告如何維護自己權利均顯有疑義,此與A03積極保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567卷第16頁至第38頁)並於發覺受騙後提出於警局以保障自己權利表現迥然有異,被告辯稱其為受害人,顯不可信。

⒌況被告既然已經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何以

需大費周章臨櫃提領現金再交給「幣商」A01,有何不能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處理之合理理由,凡此均顯示所稱幣商交易,均為掩護非法犯行之說詞,被告之所以配合提領現金交付他人,目的僅在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

⒍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

免為詐騙集團利用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樣。而被告自承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加密貨幣買賣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移轉買家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其後而無從追索無訛,被告所辯情詞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⒎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A01使用,固然增加遭查緝風險,然犯

罪是否遭查獲並非必然,行為人之所以決意犯罪,多出於賺取不法利益之僥倖心態,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而以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因此遭查獲之風險本為其於行為時取捨後方決意為之,自無從以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為由即認定無犯意聯絡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⒏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依A01指示向虛擬貨幣買家進行KYC認證

等語,惟被告僅是一般民眾根本不具任何查證交易對方身分資訊是否真實或正確能力,縱交易對方以假冒或偽造身分進行交易,被告亦完全無從分辨或確認,則要求交易對方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並簽立相關免責聲明,除供日後脫免卸責之用外別無其他實益,自不能僅憑該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精心設計的資料,即率爾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況被告受A01言詞魅惑縱然屬實,然被告已預見依指示收款後

隨即轉交他人領取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可能性極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妄想確可透過「應徵工作」賺取高額報酬,將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被告此種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林浩宸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審判程序自白洗錢犯罪然因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餘地,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喪葬業在製造蓮花工廠工作,與配偶子女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意旨雖聲請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與被告緩刑之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況被告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等案件現正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件尚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㈥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上繳其他成員之工作,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報酬為提領金額0.2%等語,則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700元(計算式:185萬元0.2%=37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及林浩宸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385、2727、8981、10295、11981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另案起訴書在114年5月23日即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8號案件,而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則於115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本院卷第5頁),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顯係後案且為重複起訴,自應就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偵查案號 A0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吳雅馨」、「陳雨雲」、「江淑玲」聯繫A03而向其佯稱以APP操作股票會有高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按右列「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 A03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200萬元至緻度帳戶 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中午12時許,遭不詳成員自緻度帳戶轉匯258萬8132元、241萬4968元至祐鑫帳戶 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遭不詳成員自祐鑫帳戶轉匯199萬8132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85萬元交與A01。 113年度偵字第7963號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偵查案號 A04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盈利計畫F56」聯繫A04而向其佯稱操作股票會有高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按右列「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 A04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08分許,匯款600萬元至溫玉果行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玉帳戶) 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溫玉帳戶轉帳200萬1365元至祐鑫帳戶 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祐鑫帳戶轉帳199萬6122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9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9萬6000元後,將款項交予A01。 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114年度偵字第3873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