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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玗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玗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玗玹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孝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誌青」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邵啟軒、盧錦松、吳佳真、陳俊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何玗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4至15頁,金訴卷第43至48、57至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邵啟軒、盧錦松、吳佳真、陳俊錡於警詢時之

證述(警卷第16至20頁;警卷第32至34頁;警卷第54至56頁;警卷第94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盧幸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6至78頁)。

㈢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11頁)

、合庫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至13頁)、告誡處分書(警卷第114至11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8月29日檢文平字第11410011600號函及附件(含四大超商寄件服務平台提示警語)(偵卷第7至11頁)、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楊賢」、「吳誌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寄送單據照片)(偵卷第16至28頁)。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邵啟軒(即附表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至30頁)。

⒉盧錦松(即附表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5至52頁)。

⒊吳佳真(即附表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7至74頁)。

⒋陳俊錡(即附表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8至109、111至112頁)。

⒌盧幸專(即附表編號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9至8

0、84至9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就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方式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邵啟軒、盧幸專係遭詐欺集團以IG投放不實抽獎廣告方式為網路詐欺等語(金訴卷第46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IG投放不實抽獎廣告方式,對邵啟軒、盧幸專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邵啟軒等5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進行論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予「吳誌青」使用,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4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故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邵啟軒等5人分別受損如附表所示金額,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邵啟軒等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吳佳真、盧幸專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完畢,惟因邵啟軒、盧錦松、陳俊錡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未成立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金訴卷第37至39、41、71至72頁),以及被告所為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宣告:⑴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吳佳真、盧幸專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完畢,惟因邵啟軒、盧錦松、陳俊錡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未成立,其等均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是綜合上情,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⑵另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

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以及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⑶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邵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16時2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下稱IG)上投放抽獎廣告,邵啟軒上網瀏覽發現點擊連結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大魏」、「吳誌青」、「彩券刮刮樂客服」等,向邵啟軒佯稱:已抽中獎金但帳戶有問題無法匯入,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18時8分,匯款4萬50元 郵局帳戶 2 盧錦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8時起,假冒網路買家「許寶珠」及新竹貨運公司客服人員與盧錦松聯繫,向盧錦松佯稱: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18時16分,匯款1萬7,098元 郵局帳戶 3 吳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日12時7分起,假冒網路買家臉書暱稱「Cocoa Sui」及新竹貨運公司客服人員與吳佳真聯繫,向吳佳真佯稱: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18時15分,匯款3萬17元 郵局帳戶 4 陳俊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16時58分起,假冒網路買家臉書暱稱「Ang Zern」及LINE暱稱「李世宏」等與陳俊錡聯繫,向陳俊錡佯稱: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18時20分,匯款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5 盧幸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12時前某時許,在IG上投放抽獎廣告,盧幸專上網瀏覽發現點擊連結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范元耀」等,向盧幸專佯稱:已抽中獎金但帳戶有問題無法匯入,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18時21分,匯款1萬3,056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