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第19-20行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因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是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使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共7人,所受損害非微,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11號被 告 陳昱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110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轉匯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2月5日15時12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之林○芬、陳○勳、趙○書、陳○瓊、徐○紘、胡○惠、陳○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林○芬、陳○勳、趙○書、陳○瓊、徐○紘、胡○惠、陳○玉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芬、陳○勳、趙○書、陳○瓊、徐○紘、胡○惠、陳○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陳昱翰坦承因急需借貸而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自承依對方指示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被告自承知悉詐欺集團很多,不能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4.被告自承與對方約定帳戶資料使用期間2至3個月,且發現帳戶無法使用時,因遭通緝而未為任何處置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芬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勳提供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勳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趙○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趙○書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趙○書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瓊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徐○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紘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告訴人徐○紘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胡○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惠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含銀行匯款憑證影像) 證明告訴人胡○惠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內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9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芬、陳○勳、趙○書、陳○瓊、徐○紘、胡○惠、陳○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0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芬、陳○勳、趙○書、陳○瓊、徐○紘、胡○惠、陳○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且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11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8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洗錢案件,歷經司法調查程序,應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芬、陳○勳、趙○書、陳○瓊、徐○紘、胡○惠、陳○玉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件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林○芬、陳○勳、趙○書、陳○瓊、徐○紘、胡○惠、陳○玉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林○芬 詐欺集團成員藉將林○芬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股壇當沖狙擊手」之機會,以LINE暱稱「佳芯」、「TYW(台灣)日本機構線上客服28」向林○芬佯稱:得於「TYW」投資APP集中資金購買股票云云,致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9時36分許 匯款57萬7,812元 2 陳○勳 詐欺集團成員藉陳○勳因LINE上不實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東東」向陳○勳佯稱:得於「TESTOP」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2月5日15時12分許 ②113年12月06日15時1分許 ①轉帳30萬元 ②轉帳130萬元 3 趙○書 詐欺集團成員藉趙○書因LINE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暱稱:「白淯儒」向趙○書佯稱:得於「TESTOP」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趙○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3日13時21分許 匯款90萬元 4 陳○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陳○瓊於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紓妍」、「葉大裕」向陳○瓊佯稱:得於「Times Investment」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1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12月13日15時1分許 ①匯款82萬元 ②匯款50萬元 5 徐○紘 詐欺集團成員藉徐○紘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不詳暱稱向徐○紘佯稱:得於「Times Investment」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15時37分許 匯款30萬元 6 胡○惠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胡○惠於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群組「基金獨立帳戶」、LINE暱稱「淯儒」、「朱鴻本」向胡○惠佯稱:得於「TESTOP」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胡○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09日12時20分許 匯款70萬元 7 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藉陳○玉因LINE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淯儒」、「TL客服」向陳○玉佯稱:得於「Times Investment」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13時42分許 匯款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