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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皜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皜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洪皜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洪皜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某時,依暱稱「楊子晴」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楊子晴」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則因行員阻止,未匯款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皜承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對告訴人係遭網際網路詐騙有何預見可能性。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後,就幫助加重詐欺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陳寶琳說要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港幣給我,她要回台灣,要我幫她買車。後來陳寶琳介紹金管會的楊子晴給我,因為陳寶琳的帳號被封鎖金管會要幫她開通,要我寄提款卡給她,開通完之後會再寄回來給我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陳寶琳是在網路上認識,距離寄出提款卡不到2個月。我跟她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她的電話。她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她的LINE是另外一個名字(本院卷第69頁)。被告與陳寶琳素未謀面,被告也不知悉陳寶琳真實身分,陳寶琳卻要匯款100萬元給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此等情節,顯非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楊子晴叫我寄提款卡的用途,是要把港幣洗成台幣,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9頁)。再由被告與楊子晴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稱「期待趕緊入帳」、「姐姐您會幫我處理好的對吧」、「有預計大概什麼時候處理好嗎」、「這禮拜會完成嗎」,可知被告迫切希望某筆款項入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期待趕緊入帳是在說陳寶琳匯款100萬元給我的事情。而通篇與楊子晴之對話中,全然未有詢問何以開通陳寶琳帳戶,需要提供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可見,被告只要順利取得陳寶琳匯款之100萬元,對於楊子晴為何需要用到本案2帳戶、要如何使用本案2帳戶亦未過問,對於他人是否持以不法使用,毫不在意。

(三)被告縱使有匯款10萬元至楊子晴指定之帳戶,然此亦徵被告只要可以順利取得100萬元,對於楊子晴任何明顯可疑之指令全然聽從。

(四)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且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僅需備齊相關文件,以及存入1千元至所開立之帳戶中即可。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豈有可能安心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該等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只要能取得金錢,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沈璟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泰神殿法事廣告訊息,沈璟婷瀏覽後與自稱「廣雄師傅」之人聯絡,「廣雄師傅」佯稱可施作法事改善感情問題云云,致沈璟婷誤信,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3分-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沈璟婷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臉書廣告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7、12-27、103頁、本院卷第38、42-47頁) 2 陳鵬宇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 暱稱「綿綿」向陳鵬宇佯稱投資人蔘買賣云云,致陳鵬宇誤信,依指示匯款,然遭行員阻止而未匯款。 114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15萬元(未匯款) 台新帳戶 陳鵬宇、劉佳芸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29.2、33-36頁) 3 林清龍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贈送投資理財書籍訊息,林清龍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林雅萍」為友,「林雅萍」自稱名人吳淡如之助理,邀林清龍下載「旺鴻」APP及加入LINE「積玉堆金」群組,依「林雅萍」、「旺鴻-在線營業員」指示操作投資,致林清龍誤信,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1日上午10時39分-3萬5000元 一銀帳戶 林清龍於警詢之證述、臉書廣告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文字檔、交易明細(警卷第38-39、44-82、105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