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淑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38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淑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淑芳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3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之「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
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第9至10行之「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21分至5日12時41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7分許,在某不詳站點之空軍一號,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之指示」、第12行之「提款卡(含密碼)」應補充為「提款卡(含寫在紙條上之密碼)」、第13至14行之「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證據證明邱淑芳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及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法)」。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本院卷第121、338至342、393至396、436至438、440、443至444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50324196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辦iPASS MONEY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操作紀錄(本院卷第29至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03864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語音掛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89頁)」、「被告所提之社群軟體Insatagram中獎畫面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金融智聯平台』、『陳建明』、『李妙雪』等人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本院卷第123至197、283至305頁)」、「被告所提之空軍一號寄件單據(本院卷第40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本院卷第125、129至197、283至305頁),可見被告係經由Line暱稱「金融智聯平台」、「陳建明」等人轉介而與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聯繫,並主要依「李妙雪」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某不詳站點,以貨運寄送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至「李妙雪」所指定之高雄某空軍一號站點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並自陳未曾見過「金融智聯平台」、「陳建明」或「李妙雪」等語(本院卷第437頁),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被告已然知悉「李妙雪」與「陳建明」、「金融智聯平台」或使用不同通訊軟體暱稱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實際上確為不同人,而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再者,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不必然存有橫向聯繫,各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被告歷來所陳,其明確否認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3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環節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行騙方式(警卷第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7頁),僅坦認曾與「李妙雪」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關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以獲得中獎獎金之事,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3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幫助犯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20、337、391、435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
李妙雪」,嗣該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轉出受騙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贓款全數提領而出,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其係遺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未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獲得中獎獎金,仍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本案中信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渠等3人各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終能配合調查,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情節吐實,並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中信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等節;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59至361、407至409頁),堪認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惜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65頁),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曾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幾經本院通知,均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參與調解(參本院卷第281、373、429頁之報到單所示),致被告迄今未能與該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匯款予以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美髮設計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該名告訴人完畢,足見被告犯後頗有悔意,且具有賠償他人損害之誠意,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或未曾到院試行調解,或表示無試行調解意願,此部分未能調解成立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是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上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院卷第88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固曾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本院卷第438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8號被 告 邱淑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芳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21分至5日12時41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黃鈺庭、王釋鋒、高瑞辰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秋淑芳所提供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鈺庭、王釋鋒、高瑞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淑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的中信帳戶提款卡遺失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詳如下述) 2 告訴人黃鈺庭、王釋鋒、高瑞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3人被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3人被詐騙之事實。 5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資料。 ①佐證被告於113年9月4日16時15分許,將5萬元現金,在被告住居所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通南店,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上開中信帳戶內。 ②佐證告訴人3人被騙之款項,於113年9月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廣大、廣豐、元盛等3家門市遭提領。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中信帳戶提款卡上有無書寫密碼乙
事,先係供稱:沒有等語,嗣於本署偵查時,始再改口供稱:一開始拿到提款卡時有寫,後來不知道有沒有塗掉等語,是被告就提款卡上有無書寫密碼乙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又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另供稱:有中信、合庫、玉山、郵局等4張提款卡,4張提款卡之密碼都一樣,都是5511**(詳卷)等語,則被告既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為同一組,且被告對於該組密碼,於本署偵查時均能當庭默誦出來,自無將款卡密碼記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再觀之被告於本署偵查時當庭所提出之玉山帳戶提款卡上,並無任何密碼或文字註記,從而被告事後改口供稱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為不法犯罪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係為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另予記載,通常均不至於將其記載於提款卡上,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本件詐欺集團卻仍夠輕易使用被告之提款卡提領贓款,顯然應係被告告知詐欺集團人員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益徵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
㈡再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就其另外合庫、郵局提款卡之下落,
亦供稱:找不到了等語,而被告於交付本件中信提款卡前,亦特別先於113年9月4日16時15分許,將5萬元現金,在被告住居所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通南店,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上開中信帳戶,隨即於同日16時21分,將中信帳戶內之5萬元轉入被告所有之LINE PAY帳戶上,有上開中信帳戶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資料在卷可佐,而一般LINE PAY帳戶,係做為小額支付之用,被告卻異常的將整個月的薪資存入中信帳戶,再立即轉入LINE PAY帳戶,而被告對於當時為何有這樣的異常之舉,確供稱:不記得了等語,從而可見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前,顯已預見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凍結,而事先將款項轉至不會被凍結之LINEPAY帳戶內,以利後續之日常支付。
㈢再參酌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
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
三、核被告邱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仁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黃鈺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日起,在IG上以IG帳號「靈魂之旅」投放占卜及抽獎廣告,嗣有左列告訴人點擊連結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金融智聯平台」、「陳建明」等,以假中獎之話術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2時41分許,轉帳4萬5050元。 2 王釋鋒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起,在IG上以IG帳號「檀韻珍藏」投放贈品及抽獎廣告,嗣有左列告訴人點擊連結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金融智聯平台」、「陳江河」等,以假中獎之話術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3時37分許,轉帳4萬9989元。 3 高瑞辰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日起,在IG上以IG帳號「alag.bruni」投放贈品廣告,嗣有左列告訴人點擊連結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金融智聯平台」、「張晉傑」等,以假中獎之話術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3時52分許,轉帳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