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智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胡智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網路上所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獨角獸圖案」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站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嘉義北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貨運寄送方式寄送至Line暱稱「獨角獸圖案」之人所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楠梓邊疆站,並以Line將上開3個帳戶(下合稱為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傳送予Line暱稱「獨角獸圖案」之人,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Line暱稱「獨角獸圖案」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胡智傑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使用。
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林芯慧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林芯慧等7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胡智傑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嗣因林芯慧等7人分別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胡智傑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至146、153、157至158頁),且有被告所提之元信資產管理委託代辦專任契約書、與Line暱稱「獨角獸圖案」之人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8日儲字第1150032902號函暨所附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97426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個人)、個人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21至143頁;本院卷第37至59、97至129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林芯慧等7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之相關明細及單據、報案資料、本案玉山、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酌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其僅曾與Line暱稱「獨角獸圖案」之人以Line聯繫、接洽,並依該人指示寄送提款卡及以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其未曾查證或確認Line暱稱「獨角獸圖案」之人之真實姓名、來歷背景為何(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本案主要係依Line暱稱「獨角獸圖案」之人指示,提供本案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究竟由多少人組成、以何種方式詐騙各告訴人等節,尚非其所能預見,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Line暱稱「獨角獸圖案」之人與使用不同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暱稱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實際上確為不同人,或被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故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44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Line
暱稱「獨角獸圖案」之人,嗣該等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7位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玉山、中信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玉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贓款提領而出,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固對於本案客觀犯行為坦承之供述,然爭執主觀犯意(偵卷第36頁),自非屬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即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加重詐欺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犯罪利得(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玉山、中信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1,000元,前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玉山、中信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上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警卷第152、159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固曾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本院卷第146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單位:新臺幣) 轉入之金融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芯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先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曉可」之名義佯裝為買家,向林芯慧訛以:欲使用全家收貨通平臺向其下訂貓別墅之商品,但無法完成訂購,須由賣家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再偽以Line暱稱「全家客服」、「林懷均」等名義,陸續向林芯慧佯稱:須依指示通過實名認證,才能開通網路賣場服務,進行交易云云,致林芯慧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6月13日下午6時44分許 9,99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林芯慧114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4至46頁) ⑶告訴人林芯慧所提之臉書貼文擷圖、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47至51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址明細(警卷第158至163頁) 2 曹芝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先偽以臉書買家暱稱「kaa」之名義,向曹芝綾佯稱:欲向曹芝綾用第三方支付方式下訂購買商品,希望曹芝綾配合聯繫該平臺客服人員云云,嗣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臺灣ECPAY」、「客服人員」等名義,向曹芝綾謊稱: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致無法使用平臺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帳戶進行驗證作業,並借款處理此事,方能解除買家因交易致帳戶被凍結之情形云云,致曹芝綾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6月13日晚上7時29分許 3萬4,034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曹芝綾114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4至55頁反面、第58頁) ⑶告訴人曹芝綾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61至63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址明細(警卷第158至163頁) 3 陳良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3日晚上7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源點動力配件鋪」之名義,向陳良憲發送抽獎訊息,並提供虛構之抽獎網址,待陳良憲點選上開連結參加抽獎,並依所提供之領獎連結與對方聯繫,再偽以Line暱稱「楊斌」之名義,向陳良憲訛稱:須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並進行操作,確認帳戶安全無虞後,方能取得中獎獎金云云,致陳良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6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 2萬2,03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陳良憲114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至69頁) ⑶告訴人陳良憲所提之IG貼文及對話訊息擷圖、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70至74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址明細(警卷第158至163頁) 4 柯凱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3日晚上11時21分許,先偽以臉書買家暱稱「薇薇吳」之名義,向柯凱翊佯稱:欲使用台灣ECPAY平臺下訂購買商品,但因故無法完成訂購,須由賣家與台灣ECPAY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台灣ECPAY客服人員」、「金管會」專員等名義,向柯凱翊謊稱:因未完成實名制認證致無法使用平臺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網路銀行及購買APP Store卡,進行驗證作業,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柯凱翊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6月13日晚上11時58分許 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柯凱翊114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6至79頁) ⑶告訴人柯凱翊所提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80、82至9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址明細(警卷第148至157頁) 114年6月13日晚上11時59分許 1,97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鄒子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偽以Line暱稱「JamesSUN」之名義,向鄒子淇謊稱: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鄒子淇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6月14日凌晨0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鄒子淇114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3至96、99頁) ⑶告訴人鄒子淇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101至102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址明細(警卷第148至157頁) 6 吳郁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先偽以臉書買家暱稱「陳慧君」之名義,向吳郁萱佯稱:欲以統一超商平臺向其下訂購買商品,惟因故無法完成訂購,須由賣家依平臺之客服人員指示處理云云,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李專員」等名義,向吳郁萱謊稱:因未完成會員升級認證,致無法使用平臺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吳郁萱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6月13日晚上11時21分許 2萬9,0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吳郁萱114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4至107頁) ⑶告訴人吳郁萱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109至112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址明細(警卷第148至157頁) 7 曾沛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先偽以臉書買家之名義,向曹沛玲謊稱:欲透過順豐速運平臺向其下訂購買商品,惟因故無法完成訂購,須由賣家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再偽以Line暱稱「陳璐勤」之名義,向曹沛玲訛以:因未完成簽約致無法使用平臺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之網路銀行,方能完成簽約云云,致曹沛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4年6月13日晚上10時51分許 4萬9,1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曾沛玲114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4至116、118頁正、反面) ⑶告訴人曾沛玲所提之臉書貼文擷圖、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119至120頁反面)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址明細(警卷第148至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