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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盟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盟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盟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欣怡」、「曉曉妍」、「李」及「馬」與所屬該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A01瀏覽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冠聖市調小編-玧潔」、「TINA娜娜」、「翰(廠商活動專員)」、「富億USDT」聯繫而向其佯稱「需先入金等廠商結單後回金且保證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林盟傑即依「李」、「馬」指示接續於114年9月18日晚間7時29分許及同年月22日晚間7時1分許,分別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藝術公園與A01見面而向其收取15萬元及20萬元現金,隨即再以丟包方式放置於指定處所廁所內交由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盟傑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A01指訴(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0頁至第38頁)、朴子藝術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網銀交易截圖、告訴人配偶林金進之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欣怡」、「曉曉妍」、「李」及「馬」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其法定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餘地,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一併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有處有期徒刑2年仍稍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

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自承本案獲有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