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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映函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映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映函於民國114年6月4日,透過「阿貴」之引介,加入Telegram暱稱「JASON」、「Guo-Hao Bai」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並加入「郭映函/台中南區」之Telegram群組,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在Instagram上刊登虛偽工作廣告,王芊雯於114年3月15日瀏覽後與該廣告所載、自稱為「瑀茜●秘書」之人聯繫,「瑀茜●秘書」先指示王芊雯操作香水評測、線上操作機械手臂等虛偽工作,並佯稱:如要獲取更高利益,需投入更多金額,可與「陳柏宇」聯繫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陳柏宇」之名義向王芊雯佯稱:可抵押房地產、刷卡來取得現金並儲值云云,致王芊雯陷於錯誤,同意抵押房地產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並約定於114年6月10日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推由「JASON」指示郭映函前去拿取款項,郭映函遂於114年6月10日上午前往嘉義市東區,先依指示至便利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IWC工作證」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強尼手作廚房,向王芊雯自稱為業務,並出示偽造之「IWC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王芊雯收取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檔予王芊雯而行使之。郭映函取得款項後,旋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佛光山圓福寺,將168萬元及偽造工作證交予「JASON」指派之某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男子,使該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嗣王芊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芊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映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476411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7頁,114年度偵字第150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至3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至32、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芊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5頁),復有王芊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辦理不動產抵押文件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影本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IWC工作證」截圖、收水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被告與達總團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阿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41、51至55、59、61頁,偵字卷第278至31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一開始也是在IWC被詐騙,「阿貴」說可以幫其解決帳號被警示的問題,就將其加入Telegram「郭映函/台中南區」的群組,群組裡面有一個叫「JASON」的人請其去收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3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明確,可見被告僅有聽從「JASON」之指示,前去向王芊雯拿取款項,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段多端,未必均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同為投資詐騙,亦未必要以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來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負責拿取詐欺所得、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況被告為末端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再轉交之人,在犯罪流程上與施用詐術之前段行為者差距甚遠,被告固能知悉所取得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其未必能詳細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是否確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分擔之行為,被告亦無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內容之必要,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就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用詐術乙事為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準此,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被告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如後述),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雖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修正後之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雖有構成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之罪之餘地,然依照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之罪,是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JASON」、「阿貴」、「Guo-Hao Bai」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坦承犯行(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2、4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供稱: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3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是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無從自動繳交,依據上開說明,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聽從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稱為投資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所為並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危害正常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在詐欺行為流程中之分工中尚屬末端之車手,由被告與「阿貴」之對話紀錄以觀(見偵字卷第310至315頁),被告之動機係為解決自身金融帳戶遭警示之問題,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不深,惡性不大,然被告所為仍擔負取得犯罪所得之關鍵任務,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欺所得,促使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工作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又進一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使被害人交付款項,被告並出具虛偽之工作證以取信被害人,手段惡劣;被告本案轉交之贓款金額為168萬元,金額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中度區間中偏向輕度(即有期徒刑2年8月至3年4月間)之刑度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王芊雯達成調解,約定自115年6月20日起分期賠付168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與積極作為,應得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考量而明顯向下調整刑度非難;又被告另因加入Telegram群組「郭映函/台中南區」群組內,聽從「JASON」之指示向他人取款,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此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8頁),基於量刑之平等性,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向下微調;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持以與「JASON」聯繫取款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2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依指示收取168萬元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該168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審酌被告已與王芊雯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全數賠償168萬元予王芊雯,業如前述,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全部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收取報酬(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3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是依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被告出示予王芊雯之偽造工作證,固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惟被告業已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目前所在以及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不具沒收、追徵之實益以及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