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傑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傑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事 實
一、侯傑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寫上密碼後,置放於上址門牌上,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走,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時間,對蘇麗文、陳旻暘、李書寬、陳柏翔、邱筱華(下稱蘇麗文等5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金額匯至侯傑文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蘇蘇麗文等5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麗文等5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侯傑文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及反面、偵卷第3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據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告訴人蘇麗文等5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所為,雖認其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蘇麗文等5人施用詐術,渠等因此匯款而遭騙。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郵局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蘇麗文等5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不當之處及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4年2月8日」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見起訴書第1、3頁)。
⒉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此,果若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時間既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且其行為態樣係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公訴,況前開增訂條文迄今已近2年,甚至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起訴意旨卻未據此為之,尚值存疑。
⒊再者,被告對收受其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未能仔細審視卷內證據,逕以顯不符事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提起公訴,容有未洽。
⒋又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上開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所犯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而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其本案洗錢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轉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蘇麗文等5人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所為應予非難。
⒉又衡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柏翔,然其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蘇麗文、陳旻暘、李書寬、邱筱華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63、87至89頁),是其確有悛悔之念。
再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5頁),自陳須扶養父母、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管理業、月薪8萬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8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李書寬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以及幫助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復衡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除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柏翔外,業已賠償其餘告訴人完畢,犯後確有悔意,足認其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1,000元,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陳柏翔損失,然前開事項與否並非
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陳柏翔就渠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權益。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然該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蘇麗文等5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蘇麗文 告訴人蘇麗文於114年2月8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高雄區房屋出租、求租資訊」社團刊登之租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dagc」向其佯稱:須先匯款2萬元才能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9日下午2時14分。 2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9日下午2時29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9日下午2時30分,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9日下午2時37分,提領6萬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9日下午2時38分,提領2萬1,000元。 (上開遭提領贓款含114年2月9日下午2時28分不明匯款2萬6,906元)。 ⒈告訴人蘇麗文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蘇麗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8頁)。 ⒊告訴人蘇麗文提出之Facebook社群軟體「高雄區房屋出租、求租資訊」社團頁面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dagc」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28頁)。 ⒋被告侯傑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 陳旻暘 告訴人陳旻陽於114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台中烏日高鐵特區大小事」社團刊登之租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itty5366」向其佯稱:須先預付訂金就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9日下午2時22分。 1萬4,000元 ⒈告訴人陳旻暘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陳旻暘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0頁)。 ⒊告訴人陳旻陽提出之Facebook社群軟體「台中烏日高鐵特區大小事」社團頁面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Kitty5366」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30頁)。 ⒋被告侯傑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 李書寬 告訴人李書寬於114年2月9日下午1時許,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王敏芯」刊登之販售2張「2NE1」演唱會門票訊息,經與對方連繫確認有該演唱會門票後,允為以1萬3,000元購買,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告訴人李書寬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 114年2月9日下午2時26分。 1萬3,000元 ⒈告訴人李書寬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李書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2頁)。 ⒊告訴人李書寬提出之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王敏芯」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32頁)。 ⒋被告侯傑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㈣ 陳柏翔 告訴人陳柏翔於114年2月9日許,瀏覽旋轉拍賣網站帳號「IreneCocker」刊登之販售「RICOHGR3X」數位相機訊息,經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永信」連繫後,允為以3萬1,000元購買,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告訴人陳柏翔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數位相機。 114年2月9日下午2時27分。 3萬1,000元 ⒈告訴人陳柏翔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陳柏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4頁)。 ⒊告訴人陳柏翔提出之旋轉拍賣平台頁面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永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4、36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㈤ 邱筱華 告訴人邱筱華於114年2月8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O大平台」社團刊登之租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陳丹屏」向其佯稱:須先匯款1萬7,000元才能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9日下午2時31分。 1萬7,000元 ⒈告訴人邱筱華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卷第20至21頁)。 ⒉告訴人邱筱華提出Facebook社群軟體「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O大平台」社團頁面擷圖、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陳丹屏」頁面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丹屏」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7至40頁)。 ⒊被告侯傑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合計:9萬5,000元 -附表二: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