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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成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先透過FACEBOOK認識自稱「林佳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經「林佳慧」轉介而認識自稱「蔡佳玲」、「羅佳怡」,林金成於民國114年3月1日23時59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給「蔡佳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且以不詳方式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其等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巧盈,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金成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以隱匿或掩飾上開匯入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林巧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金成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提款卡寄給「蔡佳玲」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與「林佳慧」為男女朋友關係,「林佳慧」跟其說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補助款,其因為相信「林佳慧」,先用現金匯款方式作申請認證領款,然因失敗,就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蔡佳玲」之方式做認證,其也沒有提供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涉世未深且有結婚壓力始遭愛情詐騙,現今多數被害人因各種名目遭騙款項,而金融帳戶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一時疏忽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不能單以一般人之認知判斷,否則現在亦多有高學歷之人受騙,被告身心障礙、智識程度非高因而受騙,甚至匯款6萬元給對方,自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且經與「林佳慧」「羅佳怡」「蔡佳玲」討論領取補助款一事後,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自稱「蔡佳玲」指定之超商,後即有告訴人林巧盈因附表所示方式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款項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巧盈指述相符(警卷第12至13頁),並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人在社群軟體社團之貼文截圖1張、備忘錄截圖2張、證人之帳號截圖1張、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轉帳明細截圖2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暱稱「Eva Hui」之LINE帳號及大頭貼截圖2張、被告與暱稱「Eva Hui」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截圖71張、暱稱「羅佳怡」之LINE帳號及大頭貼截圖2張、被告與暱稱「羅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暱稱「蔡佳玲」之LINE帳號及大頭貼截圖2張、被告與暱稱「蔡佳玲」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截圖67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5頁;偵卷第13至5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又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8歲,應已具基本社會生活常識及經驗,參以被告有在使用FACEBOOK、LINE等社群軟體,則以現今資訊發達及政府機關強力宣導下,對上開資訊實難諉為不知。然依被告所述,不論其所稱之女友「林佳慧」,或「蔡佳玲」、「羅佳怡」等人,均僅係在網路上認識之人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至50),實難認被告與「林佳慧」有何深厚感情,或與「林佳慧」、「蔡佳玲」、「羅佳怡」等人間具信賴關係,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其等人,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則被告既有上開基本資訊之認知,卻仍恣意將帳戶提供給上開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可認識可能遭利用於不法用途,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況細繹被告提出其與「林佳慧」「蔡佳玲」之對話紀錄,雖見「林佳慧」「蔡佳玲」確有告知被告可申請展瑞基金會之補助金,其等人並有向被告告知補助款核發然因故卡在第三方認證,必須現金認證或交付提款卡認證等節(偵卷第15至16頁、第36至38頁),然實未見被告有曾試圖查證或詢問相關公司詳細資料、申請補助金之條件,或詢問補助金核發與提供帳戶有何相關,抑或係遭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時,亦未見被告有提出質疑或詳細了解對方實際目的、使用用途。甚至「蔡佳玲」要被告寄出提款卡時,還告知被告「不要告訴別人寄出的是卡片喔」(偵卷第43頁),而被告亦曾告知「林佳慧」稱「因卡片上交怕他亂用拷貝」「所以我才用照片」「拷貝才是問題人心難測」(偵卷第19至20頁),在偵查中更自陳對於公司送福利金、提供提款卡等事均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11頁),均足徵被告應可知悉提款卡係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並且對於對方所述一事有所懷疑,被告對此既已有所認識,卻未能謹慎確認交付對象真實身分、使用目的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仍率爾相信對方說詞提供其名下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難認被告無容任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為不法使用之故意。

(四)現今社會詐欺猖獗,為求不勞而獲輕鬆致富,投機份子多紛紛組成集團,藉由層層分工遂行其不法犯行,觀諸前述被告提出與其所稱「林佳慧」、「蔡佳玲」、「羅佳怡」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雖被告並未實際與等人見面,然以其與該等人之談話內容及往來,被告應可認識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因此,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其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辯護如前,然查:⒈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係以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

提領證人遭詐騙之款項,衡情,以提款卡提款者,須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被告未主動告知他人提款密碼,他人縱使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未一併取得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單憑隨機輸入密碼即領得被告前開帳戶內現金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使用,其等人縱取得提款卡亦實難為任何提領行為。顯見被告非但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蔡佳玲」等人,尚有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被告自始辯稱沒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顯係有所隱瞞。

⒉另由被告所述佐以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至多應有匯款1

萬2,000元給「蔡佳玲」,然因不具其餘現金始改由寄交提款卡之方式取代(偵卷第40至42頁),而被告亦稱無法提出其有交付其餘款項給對方之證據(本院卷第52頁),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匯款共6萬元給對方,則被告在本案顯應係為獲取更高額之補助款始為匯款,則自難僅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由公訴人所載之本案詐騙方式係告訴人上網賣演唱會門票後,詐騙集團私訊佯以各種理由騙取告訴人財物,是由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顯未載明詐欺集團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此部分顯應有所誤載,逕予更正。

(二)本案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入款項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間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小之財產上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所為實屬非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林巧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2日14時起,見左列告訴人社群平臺Threads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即以Threads暱稱「linximru」假冒買家聯絡告訴人,隨後以IG暱稱「Camila Freitas」向告訴人佯稱可否以賣貨便匯款方式保障彼此之話術詐欺左列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2日21時11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114年3月2日21時1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