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尹婷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律師蔡淑湄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尹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尹婷雖預見將金融、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藉由交易虛擬資產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報酬,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9時46分許前某時,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HOYA BIT虛擬資產帳戶(下稱本案Hoya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帳戶),另於113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及MAX(下稱本案MAX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資產帳戶,並將前揭現代財富公司2虛擬資產帳戶綁定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後,再將本案Hoya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本案京城銀帳戶、本案永豐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臺臉書帳號「陳國棟」、LINE暱稱「Chance」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詐余姿儀、黃發凰、黃嘉章、李羽庭、黃淑雲、翁秋燕、温薇霖,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尹婷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之報酬。嗣余姿儀、黃發凰、黃嘉章、李羽庭、黃淑雲、翁秋燕、温薇霖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尹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姿儀、黃發凰、黃嘉章、李羽庭、黃淑雲、温薇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翁秋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余姿儀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余姿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㈣告訴人黃發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發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㈤告訴人黃嘉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證明聯)、存摺影本、告訴人黃嘉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李羽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李羽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
㈦告訴人黃淑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淑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㈧被害人翁秋燕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翁秋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PP操作畫面截圖。
㈨告訴人温薇霖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㈩本案永豐銀帳戶、本案京城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54號函暨所附資料、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408號函暨所附資料。
被告李尹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京城銀行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且被告亦供承其過程中僅與一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或係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均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本院卷第61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經層轉匯出後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容任前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淑雲、温薇霖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不願調解或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亦已無資力再行調解,本院卷第76頁)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1萬7,5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並經扣案,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83、8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本案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金流 (均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金流 (均不含手續費) 1 余姿儀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1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帳號「Jia J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佳」向余姿儀佯稱有一工作是幫平臺商家提升商品點擊率賺取報酬,後因金額不足需補差額云云,致余姿儀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29分許,轉匯40萬元 113年7月3日13時31分許,自本案永豐銀帳戶轉匯39萬9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2 黃發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0日4時許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a_good0968」、LINE暱稱「客服」向黃發凰佯稱可至「無人機」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發凰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 ⑴113年7月3日13時16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7月3日13時1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113年7月3日13時21分許,自本案永豐銀帳戶轉匯9萬5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3 黃嘉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臉書帳號「陳志誠投資老師」、LINE暱稱「張雅琳」向黃嘉章佯稱可下戴「天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嘉章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京城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9時30分許,轉匯50萬元 113年6月20日9時46分許,自本案京城銀帳戶轉匯49萬元至本案Hoya帳戶 4 李羽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4日前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李羽庭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林千柔」、「美創營業員」向李羽庭佯稱可下戴「美創」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羽庭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 113年7月1日13時24分許,轉匯30萬元 113年7月1日13時34分許,自本案永豐銀帳戶轉匯29萬99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5 黃淑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7日起,以臉書帳號「投資名人黃仁勛」、LINE暱稱「胡圖圖」、「陳語欣」向黃淑雲佯稱可至「蓮豐」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雲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 113年7月2日9時32分許,轉匯170萬元 ⑴113年7月2日9時50分許,自本案永豐銀帳戶轉匯99萬元至本案MAX帳戶 ⑵113年7月2日9時51分許,自本案永豐銀帳戶轉匯71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6 翁秋燕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底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ETF教學」廣告,翁秋燕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陳玉琳 研創週刊」、「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向翁秋燕佯稱可下戴「CGMI TW」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翁秋燕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 ⑴113年7月3日9時31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7月3日9時32分許,轉匯5萬元 ⑶113年7月3日9時33分許,轉匯5萬元 ⑷113年7月3日9時34分許,轉匯5萬元 113年7月3日9時38分許,自本案永豐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7 温薇霖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下旬某日起,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温薇霖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阿格力」、「林佳宜」、「天河客服專員」向温薇霖佯稱可下戴「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温薇霖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京城銀帳戶。 ⑴113年6月20日14時28分許,轉匯40萬元 ⑵113年6月20日23時21分許,轉匯5萬元 ⑶113年6月20日23時23分許,轉匯5萬元 僅⑴於113年6月20日14時37分許,自本案京城銀帳戶轉匯40萬元至本案Hoy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