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峻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超過告訴人A01遭詐騙後之匯款數額部分,被告僅就告訴人匯入款項額度內負責。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獲得犯罪所得460元(本院卷第47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白認罪,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再慮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6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匯入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自陳將提領之款項以埋包方式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55、82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窩吉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上繳之人(下稱車手),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為其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A02與「老窩吉普」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A02依照「老窩吉普」之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依「老窩吉普」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在指定之不詳地點,以「埋包」方式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1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A02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款照片:被告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老窩吉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再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爰具體求刑2年,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1 (提告) 假投資 114年6月5日10時46分 26,190元 汪頌修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5日 11時38分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太保南新郵局) 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