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瑋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張瑋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Instagram軟體公開刊登投資廣告之不實訊息,致楊惠婷瀏覽後依廣告內容與Line暱稱「李欣怡」、「玖瞬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楊惠婷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謊稱可透過「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9日在嘉義市西區中山路星巴克中山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嗣張瑋均再依Line暱稱「賞善罰惡」之詐欺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星巴克門市,佯裝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楊惠婷收取現金20萬元,隨將「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楊惠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惠婷。之後張瑋均依「賞善罰惡」指示將所取得之20萬元攜至臺中某醫院外,於扣除20萬元中之4000元作為張瑋均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與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惠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雖不能作為被告張瑋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之證據。又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除有上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惠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畫面、告訴人楊惠婷與「李欣怡」及「玖瞬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茲說明如何適用法律如下述: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因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故屬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查本案被告詐取之金額為20萬元,未達500萬元,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中。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規定擴大刑罰權範圍,故屬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查本案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決議揭示之法意),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中。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6條規定影響行為人之處斷刑,為科刑規範,故屬法律之變更。再稽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貫徹罪贓迅速返還,故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自首,但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6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縱使無犯罪所得,仍應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且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自首,如亦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於判決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應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期間較短,以貫徹詐欺犯罪被害人迅速獲得賠償;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6條前段規定,只須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自首後,單方決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需犯罪被害人同意行為人賠償,始能成立調(和)解(按:犯罪被害人不一定有與行為人調〈和〉解之意願。例如本案被害人即於警詢時明示無意願與被告調〈和〉解,見警卷第10頁反面);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6條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行為人符合規定,法院無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之權限,但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便行為人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判斷,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查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規定,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中。
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規定影響行為人之處斷刑,為科刑規範,故屬法律之變更。再稽之修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但修正後縱使無犯罪所得,仍應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且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亦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於判決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期間較短,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規定,只須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單方決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需犯罪被害人同意行為人賠償,始能成立調(和)解(按:犯罪被害人不一定有與行為人調〈和〉解之意願。例如本案被害人即於警詢時明示無意願與被告調〈和〉解,見警卷第10頁反面);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符合規定,法院無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之權限,但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其刑,即便行為人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判斷,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有犯罪所得4000元,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製成上開偽造私文書後,繼而交與告訴人以行使之,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與「李欣怡」、「玖瞬投資」、「賞善罰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曾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至17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保全、離婚、無子女;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卷第8、61頁),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供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2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㈢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
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只取得酬勞4000元,其經查獲時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已上繳之16萬6000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