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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天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天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20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刪除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瑞鵬」,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帳戶受領告訴人17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行騙,而應認被告均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94頁),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5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

訴人17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提供帳戶數量、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陳宏清、李正道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案並未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17人因詐欺而分別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17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9號

犯罪事實

一、許天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3時4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水牛厝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

二、案經黃翔委任陳育騰律師、洪靜怡、蔣宜君、陳彥廷、洪梓筠、劉佳琪、王麗禎、何怡芳、湯玉真、呂盈潔、曹奕安、林惠蓉、陳宏清、洪明傑、李正道、梁梅芳、蔡秀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土銀、彰銀、農會、郵局、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瑞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認識一名女網友,對方稱要回來臺灣,拜託伊收一筆20萬元港幣,並傳送交易成功之截圖給伊,但伊沒有收到錢,對方就說因為是外匯,所以要寄卡片給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並稱「張瑞鵬」是處理外匯人員,要伊將提款卡寄給他幫忙開通,所以伊才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陳育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翔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翔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截圖) 3 告訴人洪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靜怡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蔣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蔣宜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蔣宜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彥廷提出之IG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洪梓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梓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梓筠提出之對話紀錄 7 告訴人劉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佳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佳琪提出之IG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8 告訴人王麗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麗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麗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9 告訴人何怡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怡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何怡芳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10 告訴人湯玉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湯玉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湯玉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截圖) 11 告訴人呂盈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盈潔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彰銀、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呂盈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曹奕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曹奕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彰銀、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曹奕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13 告訴人林惠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惠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惠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14 告訴人陳宏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宏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宏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15 告訴人洪明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明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4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明傑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16 告訴人李正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正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5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正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17 告訴人梁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梅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6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梁梅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蔡秀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秀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7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秀紳提出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9 土銀、彰銀、農會、郵局、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本件土銀、彰銀、農會、郵局、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黃翔等17人遭騙轉帳至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21 被告與「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土銀、彰銀、農會、郵局、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瑞鵬」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所稱之女網友間交往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因結識網友,遭網友以甜言蜜語及噓寒問暖之方式騙取其感情與信任,誤以為是正當用途,從而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現年40歲,自承有數次交往經驗,並從事多項如作業員、送貨、粗工等職業,亦有貸款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亦坦言就女網友及「張瑞鵬」之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亦未就所稱之外匯人員「張瑞鵬」職稱、單位、開通外匯帳戶之流程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即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予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張瑞鵬」,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況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並無任何詢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使得對方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至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彰銀、農會、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翔等17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上開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黃翔(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律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以LINE暱稱「陳偉霆」向告訴人黃翔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6月18日16時34分許 ②113年6月18日16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銀帳戶 2 洪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洪靜怡,復以LINE暱稱「林雅婷」、「江嘉英」向其佯稱:可於「恆上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3年6月17日9時45分許 ②113年6月17日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銀帳戶 3 蔣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XO結識告訴人蔣宜君,復以LINE暱稱「子城」向其佯稱:可於「KESYMARK」APP投資賣場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6月22日16時15分許 2萬5000元 彰銀帳戶 4 陳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時,以Instagram暱稱「雀神殿」傳送假訊息告知告訴人陳彥廷中獎,再由LINE暱稱「中小企業線上金融中心」、「陳晉賢」向其佯稱: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第三方授權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25日20時28分許 2萬9102元 彰銀帳戶 5 洪梓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洪梓筠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交易網站供作上開交易使用,復假冒該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帳號輸入有誤,導致資金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云云。 113年6月25日20時6分許 4萬1元 彰銀帳戶 6 劉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送黃金之貼文,吸引告訴人劉佳琪於113年6月21日2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中小企業線上金融中心」向其佯稱:轉帳268元即可抽一次大獎,惟第一次抽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第三方授權云云。 113年6月25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彰銀帳戶 7 王麗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1時5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結識告訴人王麗禎,復以暱稱「李鑫」向其佯稱:可於「PARRO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3年6月23日16時4分許 ②113年6月23日16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彰銀帳戶 8 何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Oppa Han」向告訴人何怡芳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0日13時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9 湯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湯玉真於113年5月31日10時11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婷婷」、「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向其佯稱:可於「萬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9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0 呂盈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呂盈潔於113年6月11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不詳暱稱向其佯稱:可於「鼎元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3年6月18日14時21分許 ②113年6月18日14時24分許 ③113年6月18日14時32分許 ④113年6月18日14時37分許 ⑤113年6月18日14時43分許 ⑥113年6月18日14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①彰銀帳戶 ②彰銀帳戶 ③彰銀帳戶 ④中信帳戶 ⑤中信帳戶 ⑥中信帳戶 11 曹奕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告訴人曹奕安,復以LINE暱稱「Audrey」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6月21日9時17分許 ②113年6月21日9時19分許 ③113年6月17日14時10分許 ①15萬元 ②5000元 ③12萬4000元 ①彰銀帳戶 ②彰銀帳戶 ③中信帳戶 12 林惠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吸引告訴人林惠蓉於113年6月11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不詳暱稱向其佯稱:已將貸款存入平台帳號,惟因資料有誤導致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6月20日16時49分許 9985元 農會帳戶 13 陳宏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告訴人陳宏清,復以LIEN暱稱「Sunset」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網站,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網路陶瓷藝術賺取價差云云。 ①113年6月17日11時55分許 ②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農會帳戶 14 洪明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2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洪明傑,復以LIEN暱稱「婷婷」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網站,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商品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6月17日19時40分許 2萬7000元 農會帳戶 15 李正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2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李正道,復以LIEN暱稱「夢想」向其佯稱:可購買紅酒當作投資云云。 113年6月17日16時1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6 梁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梁梅芳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廖喬如」向其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6時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7 蔡秀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LIEN不詳暱稱向其佯稱:可於「IXM」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20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