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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茗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茗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茗蕾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鴻」、「枸杞」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在黃茗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Brian Chen」向周芳鈺佯稱:依指示向指定之「乒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之,即可獲利等語,致周芳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現金之方式與「乒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待黃茗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枸杞」之指示,於114年6月4日19時4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佯裝為「乒乓幣商」之外務員,向周芳鈺收取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黃茗蕾在取款後,復依「枸杞」之指示,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大門口,將上述款項交付給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之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該款項,並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周芳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茗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芳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7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14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2-2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3-74頁)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在本案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欲詐得之財物為現金17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然因被告行為時,既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要件,故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速」、「鴻」、「枸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始終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之表示,被告亦將本案所取得之報酬1,000元(計算方式詳下述)自動繳交予法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6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亦均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上

所述,故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所得,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衡量被告領取贓款之數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有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車手的期間全部就只有拿到1

,000元,而這筆1,000元我已經交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且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自動繳回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院並以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6頁),若本案再予宣告沒收,將生重複沒收之問題,對被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與「枸杞」即上手聯絡使用之手機,亦已遭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宣告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6頁)。該手機雖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上述手機已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宣告沒收,倘本案再予宣告沒收,也會產生重複沒收之疑慮,對被告顯屬過苛,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然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此乃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要求實際從事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進行登錄。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