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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年底某時許,由謝照文(為警偵辦中)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5」群組(內有「哪吒」本名葉日榜擔任控盤手,負責指揮群組內成員、暱稱「小胖」本名字世文、「大胖」本名劉啟容擔任收水、暱稱「王姐」本名吳佳芳,負責發放薪水,其等涉嫌本案詐欺罪嫌部分,為警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之角色,約定每次收取財物可獲得約4%之報酬。A02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時起,接續冒充戶政人員、郭姓員警等名義,撥打電話予A01,佯稱:因有人拿A01證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業務涉有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欲於114年4月9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將黃金11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9,468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A02則接受葉日榜之指示於當日搭高鐵至嘉義,至某超商列印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再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向A01收取上開11兩黃金,並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A01,而行使偽造公文書。A02再搭高鐵返回桃園,在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街大眾鴿舍旁,將上述黃金交給字世文與劉啟容兩人,並收受4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1訴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02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30至35頁),復有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114年4月9日收據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46122569號鑑定書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另同法第44條第1項亦有修正而增訂第3款之事由,核與被告在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有利與否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一行為詐騙告訴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行詐欺行為,被告再依指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告所為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為非低,又被告係持有偽造之公文書親自取信告訴人收取財物,可非難性應高於一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之車手;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份(日期為114年4月9日),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自應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之相關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公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在本案獲取45,000元報酬,業經其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4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