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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評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林文評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1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筱雅」之人(下稱「林筱雅」)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筱雅」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林筱雅」以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二、嗣「林筱雅」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列時間,以如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戴益隆、賴坤奇(下稱戴義隆等2人),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林文評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嗣戴義隆等2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戴義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文評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2、35頁),並據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戴義隆等2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位),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第2頁),然: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三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或層轉匯其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歷來供稱:我僅有依「林筱雅」指示,將合庫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均未曾供稱除「林筱雅」外之不同暱稱之人,或另有第三人與其聯繫本案提供帳戶事宜,且遍查卷內事證,則未見有何向被告索要帳戶之其他Line通訊軟體暱稱或第三人。是被告供稱向其索要帳戶者僅有1人,堪以採信,亦無形式上可觀之有不同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或第三人與其聯繫本案提供帳戶事宜,自無從認定本案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之人已達2人以上。

⒋又縱使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透過網路網路傳送不實訊息

之方式,且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戴義隆等2人係分別遭不同社群軟體、通訊軟體暱稱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即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本案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戴義隆等2人係遭不同社群軟體、通訊軟體暱稱之人施以詐術,自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係透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傳播工作對公眾施以詐術。

⒌復查卷內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對收受前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⒍再者,縱使本院以上開實務見解寬以認定「三人以上」之要

件,仍無法從本案卷證認定之,而檢察官未能仔細審視卷內證據,逕以顯不符事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容有未洽。

⒎稽此,被告對收受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林筱

雅」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負責,而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提供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使得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害人賴坤奇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2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戴義隆等2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渠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組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不當之處及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4年4月6日」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見起訴書第1、2頁)。

⒉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此,果若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時間既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且其行為態樣係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公訴,況前開增訂條文迄今已近2年,甚至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起訴意旨卻未據此為之,尚值存疑。

⒊再者,被告對收受其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且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未洽。

⒋然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論罪之事實相同,複經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及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其所

為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所犯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至於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2組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使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戴義隆等2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

⒉又衡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戴義隆等2人分文,然其於偵審

中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自陳須負擔母親在療養院之費用、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負擔子女生活費、現從事網拍公司包貨、月薪3萬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6頁),並考量檢察官與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復衡酌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足認其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3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戴義隆等2人損失,然前開事項與否

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戴義隆等2人就渠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等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戴義隆等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款前段、第42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戴義隆 (提告) 告訴人戴義隆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投資開店賺錢為前提」廣告後,於114年1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涵(台中好友)」、「客服專線001」慫恿其至「AliExpress(速賣通)」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佯稱:使用該網站開店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8日下午4時41分。 5萬元 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下午5時14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下午5時15分,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下午5時16分,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 ⒉告訴人戴義隆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頁)。 ⒊告訴人戴義隆提出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Express客服專線001」、「林涵」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AliExpress」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5、21至22頁)。 ⒋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4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 賴坤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下午2時29分許,藉以WhatsApp通訊軟體佯裝為被害人賴坤奇朋友「Sam Loke」與其聯繫,對被害人賴坤奇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2日下午3時31分。 5萬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下午4時17分,提領3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下午4時18分,提領3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下午4時19分,提領2萬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下午4時20分,提領2萬元。 ⒈被害人賴坤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 ⒉被害人賴坤奇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頁)。 ⒊被害人賴坤奇提出與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Sam Lok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29頁)。 ⒋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4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4月12日下午3時33分。 5萬元 (共10萬元) 合計:15萬元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