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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宸銳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號)、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號)各壹張及iPhone S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宸銳(原名:林威橙)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綽號『孔明』、『娜美』等人」更

正、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宇孔明』、『娜美』、『千尋』、『紅龍』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第5至6行之「與本案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本案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49至51、57、60至61頁)」,另「被害人簡煜瑋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更正為「被害人簡煜瑋於偵訊時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被告加入本案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後,於

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至被告另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3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其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另行加入之不同詐欺集團,此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是另案雖早於本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仍無礙於本院審究被告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並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本案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向被害人簡煜瑋詐得其母盧淑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2張金融帳戶金融卡,並由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前往統一超商鳳專門市領取裝有詐得金融卡之包果等事實,應認上開犯罪事實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漏引前揭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業於審理過程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8至49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參諸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SE手機內所存取之Telegram對話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係於114年5月6日晚上10時41分許經由Telegram暱稱「宇孔明」之人加入名為「面試1」之Telegram群組,嗣經由Telegram暱稱「千尋」、「娜美」等人佈達集團規章及以視訊面視後,始正式加入本案集團從事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分工(偵卷第44至51頁),而本案集團係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許,即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發放補助金相關之文章,並於該篇文章留言欄位附上可供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偵卷第85頁),嗣於引起被害人簡煜瑋之注意並主動加入該Line帳號後,再偽以Line暱稱「露露」之名義,私下傳送訊息對被害人簡煜瑋訛以提供提款卡作財力證明,即可核准並撥付補助金云云,上情業經被害人簡煜瑋於偵訊時陳述綦詳(偵卷第181至183頁),且有被害人簡煜瑋所提其以自己及其母盧淑惠之Line帳號分別與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存卷足憑(偵卷第86至104頁),則被告於加入本案集團時,實難得知本案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即已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吸引被害人簡煜瑋掉進申請補助金之詐騙陷阱,又卷內尚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本案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被害人簡煜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卷第48至49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被害人簡煜瑋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

他本案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誆騙被害人簡煜瑋後,再依該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娜美」之人指示,負責騎車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鳳專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簡煜瑋受騙交付之金融卡之包裹,復依Telegram暱稱「紅龍」之人提供之Google定位座標,擬將領得之包裹送至該處並以俗稱「埋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上繳,被告與Telegram暱稱「娜美」、「紅龍」等人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領取並轉交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被告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49至51、57、60至61頁),且其於依Telegram暱稱「紅龍」之人指示,騎車前往交付領得包裹途中即為警攔檢查獲,是尚未取得本案分工之報酬,尚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歷來就其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領取內含詐得金融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分工乙節,均為坦承之供述,惟因偵查檢察官並未訊問其是否坦認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偵卷第118頁),而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該部分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復查無獲有扣案之金融卡以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該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率爾加入本案集團,並依指示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更可能因此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且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包裹之角色,非屬本案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首腦或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不法利得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在押前曾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上開對被告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本案集團成員並從事取簿手分工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1、60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警攔查時扣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核屬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4號被 告 林威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橙於民國114年5月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孔明」、「娜美」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持續以實施詐術作為牟利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所有,與本案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以「Threads」社群媒體刊登關於申請補助金之貼文,俟簡煜瑋閱覽該等訊息並主動聯繫後,即以「露露」名義,利用LINE向簡煜瑋謊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財力證明,始得申請補助金云云,簡煜瑋誤信為真,因而於114年5月4日19時16分許,將其母親盧淑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置入紙箱包裹,隨即以「交貨便」方式將該包裹寄送至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鳳專門市予「露露」收執。林威橙接獲「娜美」通知後,於114年5月7日13時10分許,在上述門市店內領取簡煜瑋所寄送之包裹。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林威橙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縣道168線與嘉49線鄉道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徵得林威橙同意後,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上揭提款卡2張及林威橙用以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威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被害人簡煜瑋、被害人簡煜瑋之母盧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害人簡煜瑋所提供渠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本案集團成員在Threads所散布之補助金申請貼文擷圖、被害人簡煜瑋以交貨便寄送包裹之資料、統一超商鳳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郵局、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存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提款卡2張及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憑。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與「孔明」、「娜美」、「露露」等本案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請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行為態樣及犯罪所得,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是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