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陳家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社群軟體Tiktok(下稱Tiktok)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聯繫,並依「某甲」指示,先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再於113年5月18日前往潭子郵局,就其所有之水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重設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另於同年月20日前往潭子郵局將本案Maicoin帳戶指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復依「某甲」指示,於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某甲」,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予「某甲」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家和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管控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鄭鈺諮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臨櫃匯款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鄭鈺諮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入前揭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內,再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將該等款項經由虛擬通貨交易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復轉出USDT至不詳電子錢包,陳家和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嗣因鄭鈺諮等3人分別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朱台英因受騙而於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臨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此進行虛擬通貨交易而轉換為USDT,本案被告陳家和另因上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受理,此經本院查閱無訛,而上開事實經核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屬同一案件,而上開案件係於115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則係於115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是就被告所犯之此部分事實,應由繫屬在先之本案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5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116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0至73、81至82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儲字第1150021570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VISA金融卡約定條款、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員警115年3月18日職務報告、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警9552卷第35至40頁;偵緝114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鄭鈺諮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之相關明細及憑證、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
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應減)之規定,且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得減)規定遞減輕之(詳後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此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業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應減)規定,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遞減輕之,是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
⒊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不必然存有橫向聯繫,各成員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要辦貸款的對象(即「某甲」),當時他的Tiktok暱稱有寫到「貸款」,之後我就用Tiktok私訊他並加入他的Line,我也不清楚他的來歷背景,我看他Tiktok粉絲有2,000多個,所以才相信他。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以Line傳送給對方,從頭到尾都是他與我聯繫辦貸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可知被告本案主要係聽從「某甲」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究竟由多少人組成、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詐騙各告訴人等節,尚非其所能預見,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被告已認知或得以預見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定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要件,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69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甲」,嗣該等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郵局將贓款另行轉出至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復以該等款項交易並轉換為USDT,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緝116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0至73、81至8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其本案幫助洗錢所獲之報酬4,000元,有本院115年度贓證保字第119號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4頁),應認其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3位告訴人分別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其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又其本案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利得之數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金額等節,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朱台英調解成立,尚待履行分期給付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被告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鄭鈺諮、陳熙姍經本院通知,均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參與調解(本院卷第87頁),致雙方迄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6,000元,現與姑姑、姑丈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存事證,可知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郵局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再經由虛擬貨幣交易購得USDT後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警9552卷第
35、38、40頁;本院卷第29頁),非為被告保留而持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曾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甲」匯付之報酬4,000元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分取其他不法利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在案,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及本院115年度贓證保字第119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以下轉匯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鈺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上刊登與股票投資相關之廣告,吸引有投資興趣之鄭鈺諮瀏覽並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網址而加入Line對話群組,再偽以Line暱稱「許文雅」之名義,對鄭鈺諮訛以: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操作股票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鈺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郵局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交易並轉換為USDT,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鄭鈺諮113年6月4日警詢筆錄(警7122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鄭鈺諮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警7122卷第9至10、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122卷第6至8、14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本院卷第28至29、35頁) ⑸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警9552卷第35至40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熙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先在交友軟體「柴犬」以徐名廷之名義結識陳熙姍,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37.6C」、「商家客服中心」等名義,對陳熙姍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只要銷貨出去即可賺錢云云,致陳熙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郵局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交易並轉換為USDT,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陳熙姍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警7122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122卷第18至21頁反面)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8至29、35頁) ⑷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警9552卷第35至40頁) 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 2萬元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朱台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股市投資相關廣告,吸引有投資興趣之朱台英瀏覽並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沈婉柔」、「敦南官方客服」之名義,對朱台英訛以:依指示下載並儲值資金至「敦南資本」APP,即可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朱台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郵局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交易並轉換為USDT,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 23萬元 ⑴告訴人朱台英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9552卷第10至12頁) ⑵告訴人朱台英所提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投資APP頁面擷圖(警9552卷第21、2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552卷第13至17、19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8至29、35頁) ⑸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警9552卷第35至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