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柿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5號、第575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柿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柿蓬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能利用前開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族直營門市(下稱遠傳電信民族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門號,詐騙附表所示之呂秀滿、鄭文閔、梁淑玉(下稱呂秀滿等3人),致呂秀滿等3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柿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是將本案門號交給蘇子輘合法使用,且我早於113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本案門號是於114年1月7日至9日被用來詐騙呂秀滿等3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對於其有申辦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坦認屬實(

見偵5756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7月6日函覆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呂秀滿等3人就渠等上開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見附表編號㈠至㈢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供述證據),復有附表編號㈠至㈢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證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呂秀滿等3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時、地,各將附表編號㈠至㈢之金額交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進行詐欺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供作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門號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

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對方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無需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之需求,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況現今金融機構為保障帳戶使用者權利,對申請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或傳送消費訊息之方式核實,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註冊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人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進而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經查:

①被告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見偵3265號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21頁)。

②復觀之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收款車手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2月5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13年12月8日、13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及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贓款,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及前開各該判決(見本院卷第255至300頁)在卷可參。

③又被告係於「113年12月6日」晚間8時31分,在遠傳電信民族

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且該門號直至114年3月17日始停止使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7月6日函覆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5頁)。

④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因其既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及於申辦本案門號「前」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經驗,足徵其對於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以及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能利用本案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甚無諉為不知之理。

⑤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因為缺錢,為了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一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5756號卷第63頁及反面)。

足見被告心態上係為獲取金錢,對於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毫不在意。是被告係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心態上卻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而無違其本意,即應屬具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自應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⒋再者,縱使告訴人呂秀滿等3人係遭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在網

際網路上及藉由本案門號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因此面交款項而遭騙。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即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申辦之本案門號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亦難知悉告訴人呂秀滿等3人係遭數人或詐欺集團共同施以詐術,而得以預見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犯罪;復查卷內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對收受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偵查雖供稱:本案門號是在嘉義市○○○路000號種子通

訊行申辦,並交給蘇子輘等語(見偵5756號卷第63頁及反面)。而證人蘇子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我向劉柿蓬收購的門號中,沒有本案門號等語(見偵5756號卷第68、75頁),此有證人蘇子輘提出於113年11月27日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9796xxx96、09796xxx09號、0000000000號門號單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756號卷第76至78、80頁),是蘇子輘所述,尚非無據。甚至,被告係於113年12月6日晚間8時31分,在遠傳電信民族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所稱其在種子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並售予蘇子輘;況本案門號申辦時間為113年12月6日亦與蘇子輘於113年11月27日向被告收購門號之時間相距數日,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7月6日函覆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與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5頁)。況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已如前述。是被告並非將本案門號售予蘇子輘而是另外交予他人使用至明。其與辯護人辯稱:我是將本案門號交給蘇子輘合法使用云云,均不足採。

⒉又被告雖於「113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此有其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且縱然詐欺集團係於「114年1月7日至9日」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呂秀滿等3人施用詐術。然被告係於入監前之「113年12月6日」,在遠傳電信民族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交予他人使用,而該門號則至「114年3月17日」始停止使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7月6日函覆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與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5頁),且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門號,已如前述。是被告仍應就此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其與辯護人辯稱:本案門號是於114年1月7日至9日用來詐騙呂秀滿等3人,與我無關云云,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本案門號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呂秀滿等3人之工具,乃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雖將本案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收受者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呂秀滿等3人施用詐術,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以正犯身分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以及其究竟是否為此犯行之正犯,均非無疑,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⒊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鄭文閔因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本案門號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例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從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案發經過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呂秀滿約定面交金額及時、地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派車手林柔錡前往面交,林柔錡則以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呂秀滿確認面交事宜,並向告訴人呂秀滿收訖金額後,林柔錡旋將款項置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某停放車輛下方,適因警方循線追查林柔錡行蹤並目擊前述面交取款及藏放贓款等情後,旋上前逮捕林柔錡,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此部分之正犯所為既已對告訴人呂秀滿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予林柔錡,並非告訴人呂秀滿為配合警方破案而交付前開財物,且林柔錡已成功取得告訴人呂秀滿遭詐騙之款項離去,僅係當渠放置該筆贓款、欲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際,遭警查獲。從而,正犯就此部分犯行應屬詐欺取財「既遂」至明。

⒌是核被告附表編號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⒍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雖涉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見起訴書第3頁)。然:

⑴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其申辦之本

案門號予他人,已如前述,且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及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0、21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而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㈠之所為,係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

甚明,已如前述;且被告幫助此部分所為與起訴意旨所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適用之罪名亦同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僅詐欺取財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

,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呂秀滿等3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渠等之財物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收款車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述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同為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罪刑,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以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㈣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於各大媒體均隨處可見此類法治廣告,如無貪圖報酬,且對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漠不關心,實無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理,況斟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已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而被告卻提供其本案門號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呂秀滿等3人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所稱將本案門號交予蘇子輘之辯解,與該門號申辦時間、地點及蘇子輘所提資料不符,另其迄未採取填補告訴人呂秀滿等3人損失之舉;復兼衡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3265號卷第127頁),自陳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梁淑玉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4-5、22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除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之其餘素行(見本院卷第240至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見起訴

書第3頁),且其所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僅有提供1組行動電話門號,並其本案犯行之時間距離論以累犯執行完畢之時間相距逾4年,況其本案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業已停用(見本院卷第83、85頁),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本案偵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呂秀滿、鄭文閔之財物部分起訴,而被告幫助詐欺梁淑玉(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昭廷、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本案交付金額 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㈠ 呂秀滿 ⒈告訴人呂秀滿於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瀏覽網際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鴻喜雲集」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美琳」與其聯絡,佯稱:可下載「愚果企業」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秀滿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日間陸續以網路匯款、面交現金方式交付財物共220萬元。 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呂秀滿約定面交金額及時、地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派車手林柔錡前往面交,林柔錡並以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呂秀滿確認面交事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呂秀滿收訖右列金額後,林柔錡旋將款項置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某停放車輛下方,適因警方循線追查林柔錡行蹤並目擊前述面交取款及藏放贓款等情後,旋上前逮捕林柔錡,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250萬元 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鑫越門市。 ⒈告訴人呂秀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65號卷第7至15頁)。 ⒉告訴人呂秀滿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愚果企業」、「陳美琳」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65號卷第17至33頁)。 ⒊告訴人呂秀滿提出其所下載之「愚果企業」APP頁面擷圖、詐欺集團車手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擷圖(見偵3265號卷第35至38頁)。 ⒋告訴人呂秀滿提出其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擷圖(見偵3265號卷第38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即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6日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偵3265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83至99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458、1223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車手林柔錡】(見偵3265號卷第79至84、85至105、107至118頁)。 ⒎即114年度偵字第3265、57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 鄭文閔 ⒈告訴人鄭文閔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贈書廣告點擊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智慧筆記之旅」、「美馨技巧戰法小課堂」等投資群組,再向其佯稱:可下載「新陳投資」APP儲值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文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2月12日間陸續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財物共791萬9,000元。 ⒉其中: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聯繫告訴人鄭文閔約定面交金額及時、地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錦蓉」之車手前往面交,該車手則以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鄭文閔確認面交事宜後,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文閔收訖右列①金額,該車手旋前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之轉交他人。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聯繫告訴人鄭文閔約定面交金額及時、地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錦蓉」之車手前往面交,該車手則以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鄭文閔確認面交事宜後,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文閔收訖右列②金額,該車手旋前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之轉交他人。 ①110萬元 114年1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公寓門內。 ⒈告訴人鄭文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56號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鄭文閔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Liu美馨」頁面擷圖、與暱稱「新陳-妞妞」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56號卷第36頁)。 ⒊告訴人鄭文閔提出詐欺集團車手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擷圖(見偵5756號卷第37至40頁及反面)。 ⒋告訴人鄭文閔提出其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擷圖(見偵5756號卷第3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即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6日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偵5756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83至99頁)。 ⒍即114年度偵字第3265、57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114萬元 (共224萬元) 114年1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OK超商內。 ㈢ 梁淑玉 ⒈告訴人梁淑玉於113年8月間某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點擊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凱祥」慫恿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上半年主要趨勢2025」投資群組,再向其佯稱:可下載「新銳MAX」APP面交金額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淑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27日間陸續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財物共1,265萬7,360元。 ⒉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下午6時32分許,聯繫告訴人梁淑玉約定面交金額及時、地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前往面交,該車手則以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梁淑玉確認面交事宜後,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梁淑玉收訖右列金額,該車手旋前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之轉交他人。 170萬元 114年1月9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不詳地點。 ⒈告訴人梁淑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18頁)。 ⒉告訴人梁淑玉提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凱祥」之宜信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理財顧問名片擷圖(見警卷第32頁)。 ⒊告訴人梁淑玉提出其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擷圖(見警卷第26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即被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6日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至99頁)。 ⒌即115年度偵字第3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