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27,000元」更正為「27萬元」,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博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張博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蔡黃金來之匯款,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
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50元,有收據1張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蔡黃金來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已與告訴人蔡黃金來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板工,與父親、兄弟姊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75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蔡黃金來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免訴判決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之
告訴人陳體珍,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2月18日0時9分,在臺南市之柳營郵局,提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體珍遭詐欺之款項5萬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114年8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12849號等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4日,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案件判決,於114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而本件係於115年1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上揭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本件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臺南的案件有判參與犯罪組
織,就陳體珍部分,臺南地院已經判決確定等語,不論是否為同一個詐欺集團,因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該案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包攝,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上開案件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核屬重複起訴,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7號被 告 張博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見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時許,經由暱稱「迪」之友人聯繫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張博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陳體珍、蔡黃金來,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博見再依「迪」指示,搭乘火車前往指定火車站或家樂福賣場等不詳地點的置物櫃內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背面寫有密碼),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將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共27萬元款項放置於上開不詳地點之不詳置物櫃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體珍、蔡黃金來驚覺受騙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體珍、蔡黃金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體珍、蔡黃金來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福全郵局ATM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告訴人陳體珍、蔡黃金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收取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所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2月17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惟本件依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述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方式對告訴人陳體珍、蔡黃金來施以詐術,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文字訊息,揆諸上開說明,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本件被告並無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情事故亦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本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再轉交擔任「收水」詐欺成員成員,使詐欺集團欲掩飾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與暱稱「迪」、「Lisa」、「May」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陳體珍、蔡黃金來遭詐欺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犯行,對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即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均有別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符合本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提領被害人受騙贓款等工作,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承本案提領款項抽取0.5%傭金,故本案報酬為1,350元(計算式27,000元×0.5%=1350元),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乃被告犯罪所得,就本案1,350元之酬勞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逾本案1,350元之部分,係被告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期間內所得,是有事實足認該等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提領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體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Lisa」假冒為告訴人之妹妹陳體瑩,先向告訴人佯稱:新手機換新帳號云云,以打消告訴人疑慮,再向其佯稱:急需借款5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臨櫃匯款。 114年2月17日12時30分47秒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屯碧山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7日12時55分10秒許,在嘉義福全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 ②114年2月17日12時56分5秒許,在嘉義福全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 2 蔡黃金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May」假冒為告訴人蔡黃金來之女兒「蔡幸真」,向告訴人蔡黃金來佯稱:急需借款匯錢給廠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臨櫃匯款。 114年2月17日12時26分37秒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二段462臺南原佃郵局,臨櫃匯款25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7日13時5分21秒許,在嘉義福全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 ②114年2月17日13時6分7秒許,在嘉義福全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 ③114年2月17日13時7分2秒許,在嘉義福全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提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