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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R ZHEN HAO (中文名字:余振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A00000000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杰胜」、「小紅帽」、「玖道示」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轉簿手、車手等角色,負責前往收集遭詐騙之被害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是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帳戶之款項,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進行聯絡。

二、A0000000002即與「杰胜」、「小紅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1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於TikTok(下稱抖音)短視頻社交應用平台對公眾散布領取創業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不實廣告,嗣鍾秀蘭於同年2月1日18時許見該廣告後,依廣告指示以Line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陳姿蓉」,對鍾秀蘭佯稱可以幫忙送件至臺北申請SITI創業補助金,然鍾秀蘭須提供金融卡以證明財力云云,使鍾秀蘭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後,於同年2月2日11時23分許,在某7-11門市內,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7-11來來門市,「杰胜」則指示A0000000002於同年2月3日搭乘飛機自馬來西亞抵達臺灣,並提供2,300元與A0000000002,命其入住址設嘉義市之洄嘉居行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4日前往7-11來來門市領取鍾秀蘭寄出之上開包裹後,以空軍一號將包裹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由謝㛄瑄(另案偵查中)於同年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以及內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他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A0000000002即依「小紅帽」指示,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向謝㛄瑄收取上開2個包裹,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敘茶園早餐店,擬依指示將包裹置放於早餐店附近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然因員警接獲報案,跟蹤計程車行進路線,於同日16時許在嘉義縣○○鎮○○○○區○路0號前進行攔查,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鍾秀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A0000000002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做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701062號卷,下稱警卷,第1-15頁;115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115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第19-20頁;115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2-23、47、51-52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1.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之部分,有告訴人鍾秀蘭、同案被告謝㛄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701062號卷,下稱警卷,第20-28、32-35頁)。

2.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抖音、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8-67頁)。

3.貨態追蹤(見警卷第58頁)。

4.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9、31、39-41頁)。

5.居留資料(見警卷第17頁)。

6.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51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0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2-55頁)。

9.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

⑴被告與「杰胜」、「小紅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檢察官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卷第46頁)。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其所涉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詐得之物品為提款卡1張,且其所為屬後端向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所犯部分,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轉簿手、車手角色,無正當理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擬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之犯罪手段及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坦承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在內之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咖啡館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遭查獲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融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其向謝㛄瑄收取告訴人金融卡之同時一併取得(見警卷第8-9頁),堪認該金融卡亦係被告取自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其所為上開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轉簿手、車手,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將上開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包裹後寄至7-11來來門市後,輾轉交給被告,被告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敘茶園早餐店欲放置包裹而轉手,以製造斷點,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

(一)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明定,其105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惟二十年來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不再囿於金融機構,甚至利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等,然而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並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係指「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於第4條則規定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就該法所稱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之認定上,應有所限縮,才能符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二)就本案而言,被告所詐騙告訴人金融帳戶金融卡,該金融卡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並可申請補發,故該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微,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該金融卡,真實之目的係為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進而匯款,再利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或是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至於提款卡之去向為何,並非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管制之「金流」範疇,縱然提款卡本身有遭隱匿、掩飾之情形或由他人收受、持有,或再將提款卡持以與他人交易等情形,均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而依同法第19條規定相繩。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故就此部分所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行動電話 1支 沒收 2 倉庫租用單 2張 沒收 3 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