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4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信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4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信璋(下稱被告)並非居無定所,係因工作因素始來嘉義暫居旅社,且被告原從事水果買賣,若准予被告交保,可以賺錢賠償給被害人,且家中尚有親人需由被告照顧,是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反覆持續詐騙眾多被害人牟利,被害人數眾多,被害損失之金額非微,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一犯之,而係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所涉之犯行辯解內容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仍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行犯罪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日期:2026-05-07